到兴奋剂法律法规有哪些(我国法律对兴奋剂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2023-06-06 09:16发布

到兴奋剂法律法规有哪些(我国法律对兴奋剂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1.我国法律对兴奋剂的管理有哪些规定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在生产环节,法律规定: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同时要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在销售环节,法律规定: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处方应当保存2年。

2.现在中国的法律对于兴奋剂的管理

反兴奋剂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兴奋剂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出口。

第八条 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第十条 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

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生产合同,并将委托生产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企业的国籍、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或者肽类激素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

境内企业接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四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肽类激素中的胰岛素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外,还可以向药品零售企业供应。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只能凭依法享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处方应当保存2年。 第十六条 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其生产、销售、进口、运输和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兴奋剂目录所列其他禁用物质,实行处方药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食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第三章 反兴奋剂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运动员注册管理的体育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在本体育社会团体注册的运动员和教练、领队、队医等。

3.反兴奋剂条例是什么

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提倡健康、文明的体育运动,加强反兴奋剂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坚持严格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禁止使用兴奋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体育运动参加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运动参加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媒体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反兴奋剂的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4.运动员服用禁药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运动员服用禁药的处罚规定: 1、个人比赛成绩的自动取消 在比赛内的兴奋剂检查中违规,运动员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个人成绩包括取得的奖牌、积分和奖金等所有的比赛结果将被自动取消,而无论运动员是否有过失。

除了单项比赛中的成绩,运动员可能在整个赛事期间获得的所有比赛成绩都将自动取消。 如某运动员在奥运会比赛中,参加2项比赛,其中一项比赛中被查出兴奋剂违规,则2项成绩将同时自动取消,除非运动员能证实自己对违规无过错和无疏忽。

2、因使用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而被禁赛 运动员比赛成绩取消后,还可能面临被禁赛的处罚,根据规定在从运动员体内采集的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或者发现运动员持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有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行为,运动员将被禁赛。 禁赛期为:如果是第一次被发现违规,禁赛2年。

如果是第二次被发现违规,则运动员将被终身禁赛。在具体情况中,运动员如能证明不是故意服用兴奋剂物质,而是在服用其他药品中常用的物质,如含有禁用刺激剂的感冒药,没有通过检测的话。

对运动员的处罚是:第一次违规:最轻的处罚为警告和训诫,但不失去参加比赛的资格;最长的处罚期为禁赛1年。 第二次违规:禁赛2年。

第三次违规:终身禁赛。 3、终身禁赛 如果运动员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

禁赛期最少为4年,直至终身禁赛。对于运动员在比赛以外未能提供行踪信息或错过检查的情况,禁赛期最少3个月,最多2年。

3。特殊情况下的免除或减轻处罚。

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对违规无过错和无疏忽,则将免除禁赛的处罚。但是运动员必须举证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

如果运动员只能证实自己无重大过错和无重大疏忽,可以缩减禁赛期,缩减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有可能被处罚的禁赛期的二分之一。如果适用的是终身禁赛,则缩减后的禁赛罚期不得少于8年。

免除处罚仅对那些确实特殊的情况有影响,对绝大多数案件是不适用的。只有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因无过错和无疏忽而免除全部处罚。

三、协助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8号)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际奥委会关于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处罚的规定

1·国际奥委会的规定

国际奥委会在新出版的奥林匹克宪章(1995年6月版)第48条医务条例规定:

(1)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医务条例,其中须规定禁止使用兴奋剂,决定禁用药物和禁用方法,确定已通过考核的实验室名单,提出参赛运动员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制定违犯上述医务条例的制裁条款。

医务条例还须包括与运动员医务监督有关的条款。

(2)国际奥委会主席任命一个医学委员会,应有下列职责:

a、详尽阐述国际奥委会的医务条例,并提交国际奥委会执委会批准。

b、在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指导下,贯彻国际奥委会的医务条例。

(3)医学委员会的成员在奥运会上不得以任何医务身份为其国家奥委会代表团工作;也不得参与其各自国家奥委会代表团有悖于国际奥委会医务条例的讨论。

2·国际单项运动协会关于兴奋剂的规定

以1996-1997年国际田联规则为例,其第55、56条规定(节录):

(1)使用兴奋剂是违反国际田联规则的行为,应严格禁止。

(2)下列情况被视为违反禁用兴奋剂的规定:

a、在运动员身体组织或体液中发现存在某种禁用物质。

b、运动员使用或利用某种禁用技术。

c、运动员承认使用了或利用了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技术。

(3)在其它方面违反规定:

a、运动员未能或拒绝按照负责官员的要求进行兴奋剂检查,将被视为违反兴奋剂检查规则,并将受到规则第60条所规定的处罚。

b、任何帮助、唆使别人或承认别人、帮助别人使用禁用物质或禁手技术的人,均违反了禁用兴奋剂的规定,应按规则第60条处罚。如果该人不是运动员,理事会可以在权限之内给予适当制裁。

3·亚运会的有关条例

以1996年第3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为例,在运动会有关条文中专门就禁用兴奋剂作出了规定。

(1)所有参加本届运动会的运动员应遵照亚奥理事会医学委员会的规定,接受 兴奋剂检查。

(2)拒绝兴奋剂检查或被发现服用兴奋剂的任何运动员,将被取消比赛资格。如果这个运动员是集体项目比赛中的一个队的成员,这个队将以弃权该项比赛论处。

队内有一个成员被除名以后,这个队不得再参加比赛,但其余成员可以以个人身份进行比赛。

(3)根据亚奥理事会医学委员会的提议,由亚奥理事会执行局收回奖牌并给予其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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