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介绍
合同无效是建筑工程领域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比如依法须公开招标而竞争性谈判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将产生诸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鉴于此,本文尝试在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施工单位防范此类风险提供若干建议。
二、案例介绍
01
基本事实
1998年3月11日,甲(大世界公司)由数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1998年6月7日,甲将一、二、三、四号大厅金属拱型屋顶工程发包给乙(新华公司),并约定总价款为354.8万元。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
截至到1998年9月14日,甲共向乙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立即组织了施工,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工程,并开始对一、二号大厅房屋进行施工。
1998年9月25日,甲向乙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998年9月30日,甲向乙送达终止合同通知。
因无法继续施工,乙向唐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
1999年1月27日,唐山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
1999年4月13日,唐山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双方对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甲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材料由甲保管。
1999年11月2日,唐山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书。
2000年4月24日,河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书。
2001年8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书。
2005年8月19日,最高院作出再审判决书。
02
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甲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责任等问题,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双方义务、责任以及甲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责任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所得财产。“乙与甲虽就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已部分履行,但在签订合同时,甲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即甲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乙作为建筑承包方也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乙返还甲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乙所有。”
其次,合同无效后,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乙因工程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甲给付乙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乙承担60%,甲承担40%。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乙承担477947.64元;甲承担318631.76元。”
最后,擅自拆除不合格建筑的费用由拆除人承担。“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故要求乙承担不合格三、四号大厅拆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双方义务、责任以及甲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责任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乙与甲签订合同时甲未经登记,乙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乙已完工程量,应按其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计算(即总工程量的60%,以3548420.88元×60%=2129052.53元)。甲应返还乙工程投入折价2129052.53元;乙应返还甲工程款100万余元,两项相抵后,甲应返还乙1129052.53元。”
其次,合同无效后,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
最后,擅自拆除不合格建筑,责任自负。“但甲在原审法院初鉴为不合格工程且未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拆除了乙所承建的工程,责任应当自负。”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再审法院观点(河北高院)
再审法院(河北高院)对合同无效后双方义务、责任以及甲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责任认定如下:
合同无效后,各方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乙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甲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不合格的工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再审法院(河北高院)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再审法院观点(最高院)
再审法院(最高院)对合同无效后双方义务、责任以及甲擅自拆除不合格工程的责任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合同所得财产,应予返还。“乙与甲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甲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乙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乙应返还甲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甲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乙给予补偿。”“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甲在没有证据证明乙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乙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乙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无效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
最后,拆除人自行承担拆除费用。“甲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终,再审法院(最高院)撤销了再审(河北高院)、二审的判决和一审的部分判决。
律师点评
(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案件经过了唐山中院一审、河北高院二审、河北高院再审以及最高院再审四次审理,但是四次审理结果皆有不同,这反映出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复杂性。合同无效之后,一般会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两种法律效果。对此,本案四次审理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返还财产的范围、方式以及损失分配,四次审理结果却有不同的认定。下面就对四次审理法官的论证逻辑以及裁判结果进行简要的分析。
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财产返还以及赔偿损失的裁判部分不当。在财产返还方面,甲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为已经完成的工程,而乙因合同所得的财产为100万的工程款,因此甲应返还的财产为已经完成的工程,乙应返还的财产为100万元工程款。其中,已经完工的工程由于无法返还,故应当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甲对乙进行折价补偿,而判决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乙。一方面,拆除的彩板尽管是甲因涉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是并不等于由彩板构成的工程本身,也与工程的价值相去甚远;另一方面,未安装的彩板由于未与甲的房屋形成附合,其所有权仍归乙所有。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妥。在赔偿损失方面,该损失应当是因合同无效而生的损失,并且合同各方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值得肯定;但是一审法院把工程不合格作为认定乙过错的考虑因素,则显属不当。因为这里过错应当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而工程是否合格与合同无效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在具体损失项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也存在问题。已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工程款的孳息,属于应返还的财产,而非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工程款的利息作为损失是不正确的。
其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财产返还方面,二审法院将已完成工程进行折价后与已付工程款相抵的做法,值得赞同。但是在折价时,没有考虑该工程质量问题,而直接以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为基础进行计算,不妥。
其次,再审法院(河北高院)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其存在问题与一审法院几乎一样。
最后,再审法院(最高院)在赔偿损失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返还财产方面,再审法院(最高院)对于已经完成工程采用了折价补偿,并且在无法对工程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乙的实际投入计算补偿数额。再审法院(最高院)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擅自拆除不合格建筑责任问题。对于该问题,四次审理均认为拆除人甲应当自负责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合理的。但是就本案来说,拆除人具体负什么“责任”?本案四次判决只是认定拆除费用应当由拆除人自己承担。实际上,由于拆除人要按照工程的价值折价补偿,因此拆除人还应承担工程拆除前后价值差额的损失。
鉴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较为复杂,笔者下面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简要的分析。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条的理解,合同无效之后,将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两种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所得财产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则应当返还所得财产;二是,在所得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返还财产的范围,以全部返还为原则。返还财产也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对方给付的财产,无论返还时是否存在,原则上返还义务人必须按原数或者原价返还[1]。如果给付的是金钱,还应当返还相应的利息。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发包方因合同而获得的财产一般为建筑工程,而承包方获得的财产则为金钱。因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时,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返还已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而发包方则应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承包方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进了细化的规定。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可以按照下面的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此外,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合同无效,并且修复后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时,承包人不能请求工程价款,但是承包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发包人予以折价补偿?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承包人既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也不能请求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法理基础为不当得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就是不当得利制度。《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该条规定,修复后仍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交付发包方使用,那么该工程对于发包人来说是没有价值的[2]。所以,此时不成立不当得利,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此外,对于该建设工程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合同无效后,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一种缔约过失责任[3]。一般来说,请求对方承担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要件[4]:
(1)一方当事人存在损失。该损失须是由于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履行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等。
(2)另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并且必须与合同无效有关。
(3)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那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1] 魏振瀛:《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页。
[2] 魏志强:《施工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5-56页。
[3] 孙维飞:《<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79-191、196页。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42页。
三、律师建议
合同无效后,将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如果应对不当,则有可能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前述分析,施工单位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防范: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首先,应对发包方开展尽职调查,特别关注发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有关材料或者证件是否齐全;同时,施工单位自身,也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可超越资质等级施工。其次,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如果发现有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最后,可以要求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以降低合同无效后的风险。
在施工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违法转包和分包工程。其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便合同无效时主张工程款。最后,当发现合同可能无效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可能的损失,比如可以及时停工、转移施工力量等。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首先,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的证据材料,比如已建工程投入情况、招投标费用、设备进出场费用等材料或者证据。其次,在要求对已建工程折价补偿的同时,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请求赔偿缔约费用、履行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最后,在对方未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之前,可以暂时拒绝返还工程款,并积极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主张权利。
来源:祝诣茗 范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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