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合同解除权作为预防及救济途径能够有效避免合同相对方背离合同,违约得利或不可抗力等风险和不利后果,是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合同解除的概念及主要制度规定变化
顾名思义,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又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大致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当中,随着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等司法体制改革意见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合同解除之诉领域的司法观点愈发清晰、法律适用标准渐趋统一,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至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五百八十条,其中最为突出的变化应属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以及增加直接通过诉讼、仲裁解除合同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此规定,首先,解除权的行使既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直接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进行,即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诉请解除,发出解除通知不是公力救济的前置程序;其次,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则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该条规定不仅明确了解除合同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而且更明确了公力救济时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赋予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以解除通知到达的效力,使得合同解除规则得到了细化。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因新旧法交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案件争议如若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1年的行使期限。为保护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形成的合理预期,在对方当事人未催告的情况下,即使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有关解除权行使期限亦应以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算方为妥当,而不应以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一般而言,新法基于填补空白,明确规定了权利行使期间的,一般均以新法施行之日作为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符合司法实践经验,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预期。当然,对于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
新旧法交替对于除斥期间适用的影响
结合企业实际,目前合同解除权最常发生在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况,而迟延履行情况下请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是问题核心所在。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迟延履行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具体的评判标准却并无规定,在实务中便不可避免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究其根本应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合同目的能得以实现,则迟延履行并非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四)项来看,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为守约人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守约方催告后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则上债权人无权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当向违约方进行催告,只有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即达解除条件的,合同方未催告的,除斥期间自民法典试行之日开始起算,但若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且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催告,则很有可能面临合同解除权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
总结来说,针对企业尚存的待解除的合同,民法典施行前达解除条件且未催告的,应在民法典生效后一年内行使解除权,避免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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