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仙游县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利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利恒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经世和公司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工地现场代表确认的大量内业资料、现场签证(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工程价款审核书》、《工程停工报审表》等相互印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利恒公司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二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的存在,采信了世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仍认定系世和公司自行施工建设讼争工程。如二审法院的认定,即讼争工程是世和公司自行施工的,则世和公司根本无需委托监理公司派出监理人员,监督自己的施工,更无需派出现场工地代表给利恒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因为监理是为建设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的人员,世和公司无需自己监督自己;而“现场签证”系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既然是建设方自己施工,其代表焉能给利恒公司出具用于结算工程款的“现场签证”。2.利恒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工程停工报审表》,系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受世和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福建省中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当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进度款进行诉讼,因此是最客观的。该书面意见称“由于本工程严重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如果工程系世和公司自建,监理公司不可能出具严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的表述。而且在此期间,因工程进度款没有收到,利恒公司的工人在仙游县游行,仙游县建设局责令利恒公司解决,利恒公司派出公司经理会同仙游项目部人员陆续发放了参与游行工人的工资,总额达100多万元。可见如果工程不是利恒公司施工的,利恒公司就无需解决该事件。然而,二审法院对此书证材料不予采信。3.2008年7月11日,利恒公司汇往仙游项目部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7月29日,利恒公司的债务人福建万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利恒公司要求,汇往仙游项目部人民币50万元,这些证据可直接证明利恒公司为建设讼争工程,花费了高昂的成本,如果按二审判决的认定,仙游项目部是由世和公司组建并运营、讼争工程是由世和公司自建,则利恒公司没有必要往该项目部汇款。4.本案诉讼之初,世和公司不仅在证据清单的“证明对象”中表述称,利恒公司擅自将讼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且还在答辩时辩称利恒公司多领取了工程进度款。利恒公司认为,无论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至少没有否认工程是利恒公司施工的事实。然而,二审判决却无视这些答辩的存在,认定了世和公司为推卸付款责任而在此后改变的抗辩,即工程是世和公司自建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采信利恒公司提供的大量书证,而是采信了世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分析判断时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世和公司借用利恒公司的名义设立仙游项目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从而驳回了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利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世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恒公司虽与世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利恒公司不能成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按月工程进度预付80%,每月30之前。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转账,每月30之前等内容。从合同对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和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陈旭峰虽为仙游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其工资、节日补贴、出差报销等均由世和公司签发或签批报销领款。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旭峰不能说明仙游项目部的组成人员、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相反,世和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银行证明、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世和公司控制仙游项目部的财务收入与支出管理。陈旭峰对仙游项目部的人、财、物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再次,涉及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图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供货协议、材料支付款凭证等证据,为世和公司持有。该证据亦可证明涉案诉争工程为世和公司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最后,世和公司持有加盖利恒公司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税(费)申报表、空白企业(公司)登记委托书、空白施工方案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仙游项目部通过转账支付给利恒公司管理费3万元,以及证人张建荣、温加禄、刘龙清、邵永仲在一审过程中所做的证言等有关情形,进一步佐证世和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利恒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工程价款审核书》、《工程停工报审表》、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世和公司在证据清单中“证明对象”的有关表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恒公司为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利恒公司与世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利恒公司不是涉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法院主张世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能获得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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