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上海海航海运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承租人”)与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出租人”)签订了“至诚”轮(简称“至诚轮”)的租赁合同,被告出租人为所有权人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出租人将“至诚轮”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承租人使用,并办理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2015年7月1日,被告出租人所有、被告承租人经营使用的“至诚”轮在原告靖江新天地港务有限公司(简称“原告”)码头上游靠泊卸货期间因轮生断缆、溜缆,导致“至诚”轮与原告码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码头受损。2015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泰州海事处出具编号为[2015017]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至诚”轮承担本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涉案碰撞码头进行了修复,码头修复费、监理费、修复方案设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公务费等共计费用人民币67019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简称“被告互保协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出租人、被告承租人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800万元的最高赔偿责任。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出租人和被告承租人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1499元,其中包括工程修复方案设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码头修复费、工程修复监理费、公务费用以及律师费;2、被告互保协会在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华融公司和被告海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法定答辩期间,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由于被告承租人为“至诚”轮责任主体,所以应该由被告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人和被告互保协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事故损失;2、被告出租人、被告承租人和被告互保协会的责任承担。
法院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工程修复方案设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码头修复费、工程修复监理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因素,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互保协会提交的案外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由于公估公司并非国家许可的水上设施鉴定、评估机构,其做出的公估结论不能约束保险机构以外的公民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故法院对《公估报告》未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务费用和律师费用,法院认为并非与涉案事故有直接关系,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所规定的事故损失范围,未予支持。
争议焦点2,针对被告出租人,被告出租人虽然为“至诚”轮船舶所有人,但该轮在出租给被告承租人并办理租赁登记以后,被告出租人不再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承租人承担。
针对被告互保协会,法院认定,被告互保协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认定,被告互保协会应对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船舶系承租人通过租赁方式从出租人处承租使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船舶期间,船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出租人是否应对该损害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做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本文的关注点。
尽管诉讼中并未明确指出船舶租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4章规定的融资租赁关系,但由于案件被告人之一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值得作为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予以关注。
与本案案由及情节相近似的案例,还有2014年1月14日由天津海事法院做出的黄石市海兴航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津海法事初字第25号)(简称“2014年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文件。明确了涉案船舶系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并经营使用。
(一)《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一方面,租赁物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技术性能、验收等完全由承租人自行决定,即对租赁物的投资决策完全由承租人做出,出租人只是出资购买了租赁物。出租人仅就自己的出资行为享有资金融通方面的利益,并以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作为对获得该资金融通利益的保障。承租人既是租赁物选择的投资决策者,也通过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成为租赁物投资收益的获得者,故而理应成为租赁物投资风险的承担者。这种风险既包括租赁物自身的瑕疵风险以及租赁物自身的毁损和灭失,也应当包括租赁物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整个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并不实际控制租赁物,租赁物完全处于承租人的独立控制之下。租赁物如何使用、由谁操作、操作时间、操作流程等,在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均由承租人自行决定和控制。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并非出自出租人的指示或要求,其对租赁物享有接近于所有权人能够享有的完整的使用权。同时,出租人负有确保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较强的控制和使用权利,也使得承租人最有能力控制租赁物的风险,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在造成对第三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特点,租赁物导致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包括租赁物本身的瑕疵导致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由于对租赁物的使用、保管、运输、维修等造成对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的上述特点。
(二)船舶融资租赁与光船租赁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应当根据《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为融资租赁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
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船舶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申请,应当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在内容上涵盖了出租人支付船舶建造价款(直接租赁的情形)或船舶转让价款(售后回租的情形)的所有权取得的环节,以及出租人将船舶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两个环节。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船舶出租人不向承租人配备船员,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这一点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
《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关于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根据《海商法》第127条的规定,该等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比如,《海商法》第六章第三节第146条关于船舶交付的规定、第151条关于光租期间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第152条关于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的规定等,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特点,不宜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
(三)本案法院的法律适用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租赁物的船舶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出资取得船舶所有权后,承租人承租使用并支付租金。无疑,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船舶期间,船舶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法院认定,尽管被告出租人系船舶所有人,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船舶出租给被告承租人且办理了船舶租赁登记,被告出租人不再对该船舶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租人承担。但法院并未明确指出做出该认定的法律依据。
2014年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同样最终认定船舶出租人不承担由于船舶碰撞导致的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判决的法律依据为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结合本文前述《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针对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尽管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船舶系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本不应对船舶导致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如果该船舶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仍应当对船舶导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认定,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船舶出租人不对船舶致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中,武汉海事法院并未指明认定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但判决中以出租人办理了租赁登记作为认定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该认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本案判决对于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意义
船舶作为交通工具,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概率还是存在的。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往往会立即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光租登记。海事法院对于包括融资租赁船舶在内的租赁船舶碰撞事件的责任认定上,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办理船舶光租登记作为认定船舶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而并非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认定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不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这一点是值得融资租赁公司关注的。
本文中引用的两个船舶碰撞责任纠纷案件,情节并不复杂,但对于认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光租登记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从两个案例中海事法院对租赁船舶致损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来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及时办理光租登记,是真正实现出租人免于承担船舶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法律要件。尽管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仅取得船舶所有权,而未办理船舶光租登记的事例不常见,司法案例中也没有查找到相关的判例,但本案及2014年天津海事法院判决提示我们,船舶融资租赁业务中,光租登记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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