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责任应既包括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包括赔偿责任

2023-06-06 08:50发布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责任应既包括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包括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1.因抵押担保责任属合同内的约定责任,赔偿责任为合同外的法定责任,二者相互独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损失大小及过错程度加以认定,并不受担保责任范围的限制。2.当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起诉请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应当理解为其请求抵押人基于其抵押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该责任既应当包含抵押合同有效时的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包含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抵押人基于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抵押权人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1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虎娃,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霞,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512号(福顺小区)。负责人:马永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泽,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虎林,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娥,女,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审被告:榆林瑞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乐路1号。法定代表人:安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秦振华,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一审被告:刘美英,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再审申请人刘虎娃、王文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支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虎林、张桂娥、一审被告榆林瑞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秦振华、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虎娃、王文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虎娃、王文霞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刘虎娃和王文霞只能就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二人没有义务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农行青山支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机构,在明知抵押房屋系刘虎娃与刘虎林共有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刘虎林夫妇亲自签署《抵押合同》,也未要求刘虎娃、刘虎林两对夫妇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径自单方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无效系由农行青山支行违规操作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刘虎娃、王文霞对《抵押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案涉抵押房屋经评估估价为118万元,则刘虎娃、王文霞实际担保贷款应为60万元,因此,即使认定其二人承担责任,也应以60万元范围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即30万元为限。二审判决判令刘虎娃夫妇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与抵押担保的金额相去甚远,也与签订《抵押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加重了刘虎娃夫妇的责任。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农行青山支行针对刘虎娃、王文霞的诉求是“其所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而从未要求其二人赔偿损失。现二审判决判令刘虎娃夫妇对农行青山支行的债权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虎娃、王文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法院认定刘虎娃、王文霞对《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从而判令其二人承担案涉借款本息中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刘虎娃、王文霞责任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刘虎娃、王文霞用以抵押的房屋系刘虎娃与刘虎林共同共有,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虎林、张桂娥夫妇同意以案涉共有房屋设定抵押,导致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对于该无效之结果,作为签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农行青山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刘虎娃、王文霞以共有物设定抵押前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双方均有过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处的民事责任,是指因担保人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无效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抵押担保责任属合同内的约定责任,赔偿责任为合同外的法定责任,二者相互独立,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损失大小及过错程度加以认定,并不受担保责任范围的限制,故刘虎娃、王文霞关于“赔偿责任应以抵押担保范围为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分析,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令刘虎娃、王文霞对债务人瑞泉公司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抵押人基于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抵押合同无效的必然法律后果,是抵押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应有之义。当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起诉请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应当理解为其请求抵押人基于其抵押的意思表示承担责任,该责任既应当包含抵押合同有效时的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包含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抵押人基于其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抵押权人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本案中,农行青山支行请求刘虎娃、王文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刘虎娃、王文霞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农行青山支行起诉刘虎娃、王文霞承担责任的请求范围,刘虎娃、王文霞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农行青山支行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虎娃、王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虎娃、王文霞的再审申请。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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