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5)
▌裁判摘要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生效判决认定贸易公司作为雇主应赔偿雇员张某损失36万余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的30%计算为26万余元。2014年,张某女作为张某法定代理人,与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贸易公司据此支付张某女30万元。2014年,张某去世,贸易公司以按20年计算护理费,实际发生的只有2年半,要求按5年算,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张某女返还15年护理费13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贸易公司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贸易公司与张某就赔偿款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贸易公司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因张某受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
②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权从中获利。张某因颅脑损伤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致张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生效判决书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
③《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贸易公司之所以需向张某支付款项,系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利益受损。从法律规定的普遍性、盖然性来看,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特殊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更多体现为对受害人定残后的损害救济;护理期限则是根据受害人实际状况对受害人需护理期间的法律推定,是法官基于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做出的综合判断,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受害人权利,受害人亦需承担护理费可能不足的风险。生效判决书依据鉴定意见及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贸易公司对张某20年护理费30%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张某权益受损应得赔偿的合理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张某或是张某女均未因该判决获得不当利益。在生效判决书执行过程中,贸易公司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通过张某女收取30万元赔偿款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法依据,且贸易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其认为张某女因张某提前病故而获取不当利益依据不足。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请。
案例索引:江苏东台法院2016年11月14日“某贸易公司与张某女不当得利纠纷案”,见《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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