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委员会的权力却又有多项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委员会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权力有以下4种:
1、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由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是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需要回避。
2、决定检察长的回避;
对于检察长应当回避而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甚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也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应当决定其回避。
3、对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效做出决定;
如公安机关负责人被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回避,那么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也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
4、对回避的检察长在回避之前的证据和行为是否有效做出决定。
如检察长被决定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在侦查阶段被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四种明确的权力,对这些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避免侦查工作带有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的个人不当意愿对案件的影响。掌握和适时申请启动这些权力,是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措施,也是《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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