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1日,原告孙某在某整形门诊部(以下或称被告)处治疗,当日,被告在局麻下行耳软骨隆鼻尖术,鼻尖成形术,鼻翼缩小术。2014年6月28日,被告行鼻部术后血肿清创术。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本门诊部由成大夫为其进行耳软骨隆鼻尖术、鼻尖成形术,鼻翼缩小术,由于术后有出血和感染迹象,成大夫为其免费进行两次清创。为此给患者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经双方协商,门诊部同意退还患者所有手术费用共23478元。患者如再次进行清创等相关手术须自己承担全部费用,本门诊部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诸法院。
【审理经过】
经法院随机选定,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被鉴定人于2014年6月21日就诊后,医方诊断为发育性鼻头圆钝、发育性鼻翼肥大,该诊断无误。完善相关检查并取得被鉴定人知情同意后,医方行耳廓软骨采取移植鼻尖成形术、鼻翼缩小整形术,手术方案合理。术后被鉴定人术区出现血肿,属手术并发症(已于手术同意书中予以告知),在取得被鉴定人知情同意后,医方行鼻部血肿清创术,处置恰当。目前被鉴定人鼻部外形可,鼻头、鼻翼形态均有明显改善,达到手术预期效果。但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手术操作不当。被鉴定人左侧鼻前庭近鼻阈处的组织隆起应系手术过程中拉拢缝合双侧鼻翼软骨时缝线打结用力过度所致,医方手术操作不够精细,存在不足。2.病历书写不规范。根据双方陈述意见,2014年7月2日医方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清创换药”,但现有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中均无相关记载。该医疗行为是否为手术操作,因病历中无相关记载,故无法进行判断。
综上,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病历材料、照片记录及法医检验所见分析,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即为左鼻前庭组织隆起致左侧鼻腔局部狭窄,鉴于院方所行手术术区位于鼻头、鼻翼部,不会涉及鼻甲部,故该隆起仅影响左侧部分鼻腔(鼻前庭),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导致被鉴定人明显通气功能障碍。该损害后果系医方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建议医方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即为左鼻前庭组织隆起致左侧鼻腔狭窄,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网页和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欺诈,要求赔偿三倍的医疗费。
【法院认为】
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义务。被告虽否认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根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根据其责任情况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0元。
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要求被告赔偿三倍医疗费,被告系某限责任公司所投资设立的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系营利性机构,并非三级甲等医疗机构,2013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因“医疗广告中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内容”对被告进行过行政处罚,但被告仍在其网页上使用“卫生部三级甲等整形外科专科医院”等字样,对患者误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网页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434元,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朱丽华的医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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