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审理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和罗某等人在南岸区南坪西路“重庆印象”商业街的“伯虎老火锅”餐馆吃饭,期间宋某饮酒。之后,宋某通过手机软件预约了代驾人员李某。因对所处位置不熟悉,宋某和李某未能找到对方。次日凌晨零时许,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印象”商业停车库(即“沃尔玛”停车库)负二层出发,欲将车交给等候在车库出口附近的李某。因对车库出入口不熟悉,宋某欲驾车从车库负一层入口驶出,因此与值班保安李某1发生争执,保安简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宋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做酒精呼气测试,宋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归案后,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民警接电话报警,赶至南岸区南坪西路沃尔玛车库处理驾驶员与车库保安的纠纷。赶至现场后,民警发现驾驶员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查获。
2、户籍信息,证实宋某系成年人。
3、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宋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宋某因本案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
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准驾车型为C1,宋某所驾驶车辆系小型普通客车。
6、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治疗通知单,证实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宋某静脉血。
7、停车库管理办法、重庆市停车收费公示牌,证实重庆印象沃尔玛停车库是对社会车辆开放的停车库。
8、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李某与宋某于2016年12月2日23:57通话26秒;次日凌晨00:01至00:03,李某多次联系宋某,均未接通。
9、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查询,在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E代驾重庆分公司)内网能查询到李某的档案记录,确认其为E代驾公司的合作师傅;通过宋某的手机号码检索查询,查询到2016年12月2日23时57分有呼叫李某的记录。附系统查询截图。
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向宋某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车辆指认笔录证实,宋某指认其2016年12月3日酒后驾驶的机动车。附指认照片。
1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宋某指认南坪西路重庆印象“伯虎老火锅”是其饮酒的地点,指认“重庆印象商业车库”入口附近是其被查获的地点。附指认照片。
13、检验报告确认,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
14、证人罗某证言,2016年12月2日晚,他和宋某等招待外地来的朋友,在南岸区重庆印象二楼的伯虎火锅店吃饭,宋某大概喝了半斤左右白酒。
15、证人李某证言,他是E代驾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3日,他持有的E代驾公司的终端机APP上接到一个订单,有一个客户呼叫了代驾服务,地图显示的地址是南坪西路沃尔玛超市附近。他赶到沃尔玛附近,没有找到客户。他给客户打电话告诉自己的位置,客户告诉他在沃尔玛地下车库里面,他在车库里还是没有找到客户。他又给客户打电话,客户让他在沃尔玛附近等着,客户出来找他。他就在沃尔玛附近等了几分钟,还是没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又打电话过去,没有人接听了。他等了二十几分钟,给对方打了好几次电话,对方的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听。为了避免影响他的手机终端接单业务,他就给E代驾北京总部打电话,让总台取消订单。
16、证人李某1证言,他是南岸区南坪西路沃尔玛车库管理员。2016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他在沃尔玛车库海铜路长江村路段车库进口值守。一辆越野车直接从他身后边的斜坡冲上来,很快停在了车库道闸栏杆前,他上前提示驾驶员,告知这里是进口,不能从这里出去。驾驶员很生气,说“我今天就要从这里出去,你不让我出去我就要冲杆”。他看对方态度蛮横,就用对讲机向班长汇报。班长给交巡警二大队打了值班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将驾驶员控制并带走。
17、证人简某证言,2016年12月3日凌晨,值班保安李某1通过对讲机告诉他在重庆印象商业停车库进口处有一辆小轿车驾驶员坚持要从进口出去。他赶过去,看到一辆越野车停在进口处,驾驶员在跟李某1理论。该驾驶员不听他们劝阻,僵持了几分钟,他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驾驶员好像喝了酒,便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18、被告人宋某供述,2016年12月2日晚,他和罗某等人招待外地朋友,在南岸区“重庆印象”二楼的伯虎火锅店吃饭,他喝了约一斤白酒。吃饭结束后,他通过手机APP下单喊了个E代驾。因为他对“重庆印象”那一片不熟悉,他喊的代驾师傅也找不到他所在的具体位置,他就想把车开出车库后再交给代驾开,代驾在车库外马路边等他。于是,他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沃尔玛车库负二楼出发,行驶了一百多米,行驶至车库入口,车库保安拦住他的车,告诉他那是进口,只进不出,不让他出去,他当时喝了酒,有点气愤,就下去和保安理论,后来保安报警。交巡警赶到现场,怀疑他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将他带到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62mg/100ml。随后,交巡警将他带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
被告人和辩护人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重庆印象”商业停车库系公共停车库,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宋某在该停车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宋某明知自己饮酒,仍在公共停车库内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第三、危险驾驶罪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对“驾驶”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需要行为人有明确的上道路行驶的目的,故宋某在公共停车库“挪动”机动车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驾驶。
第四、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醉酒程度严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辩护人提出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宋某醉驾时间为凌晨时分,地点在公共停车库内,人员出入很少,行驶距离较短;宋某的犯罪动机是将车驶出车库交给代驾人员;归案后,宋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故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宁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海燕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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