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诉讼/食品、药品
【案号】 (2010)淄行终字第89号
【判决日期】2010年08月26日
【上 诉 人】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凤凰分院(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淄博分局(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相对人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销售单位购买药品,进而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凤凰分院要求撤销淄博药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凤凰分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院系从具有销售疫苗资质的雅立峰公司处购买的疫苗,且有雅立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以药品需从药品生产企业购买,不得有其他购买途径曲解了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将处罚生产企业的法律条款适用于购买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与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提交的协查复函的内容有所不同,但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即进行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在进行处罚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淄博药监局辩称:本局依据上诉人凤凰分院的检查笔录以及调查笔录发现,上诉人凤凰分院系从姜圣道诊所购买的疫苗,并向姜圣道支付了疫苗款,疫苗的购买过程均为上诉人凤凰分院与姜道圣进行交易,通过潍坊药监局、大连药监局的协查发现姜圣道诊所不具有销售疫苗的资质,而雅立峰公司亦未直接将疫苗销售给上诉人凤凰分院。
上诉人凤凰分院在申辩期间提供的发票日期晚于疫苗的购进日期,该批疫苗的购买过程不符合药品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无其他随行单据,无法证明该批疫苗系正规渠道购买,故上诉人凤凰分院从未取得销售疫苗资质的姜圣道诊所购买疫苗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局对上诉人凤凰分院的处罚决定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对该批疫苗进行了登记保存,责令上诉人凤凰分院改正违法行为,且下发给上诉人凤凰分院的处罚决定书中亦写明了要求其改正的告知,从调查到下发处罚决定告知书送达上诉人凤凰分院以及下发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本局均依据法律、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药品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直接从药品生产厂家购买药品,而是从不具有经营资质的销售单位购买,且行政相对人在接受检查时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
之后,行政相对人虽出示了药品生产厂家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日期与药品购买日期不符,故不能作为该批药品系从药品生产厂家购买的证据。作为医疗机构的行政相对人明知在购买药品时应当审查销售单位的资质,但其从无资质的销售单位购买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受理立案,调查行政相对人购买药品事实,且处罚决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均符合法定程序,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据此,国家为规范药品市场对药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了严格监管制度,销售单位须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而购买单位须严格审查销售单位的相应资质,若购买单位从无资质的单位购买药品,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对其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作出,在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属合法有效。
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具有监督药品的法定职权,故行政机关在对药品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具有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药品检查时发现,药品并非行政相对人从药品生产厂家直接购买,而是从诊所处购买,且行政相对人当场不能提供该批药品的发票及相应证明文件。虽行政相对人在事后提供了药品生产厂家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出具日期晚于药品购买日期,无法证明发票与该批药品存在关联,且行政相对人在调查中曾承认药品系从不具经营疫苗资质的诊所购买,行政相对人具有审查诊所经营资质的义务,但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诊所的资质进行审查即购买药品,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故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行政处罚。同时,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后下发处罚决定告知书,最后在审核了行政相对人的申辩后下达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的过程均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符合法定程序。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法律家
转自: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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