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7日18时许,孟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清丰县某路段,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杜某相撞,致杜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孟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孟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系饮酒后驾车。杜某受伤后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杜某的电动车损失为2020元。
【分歧】
关于本案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孟某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该情形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直接免除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孟某虽被认定为饮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但保险公司仍需完成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侵权人存在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时,保险人仍需完成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免责、减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保险公司仍需担责。主要理由如下:
1.商业保险合同免责、减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减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但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法定义务,该免责、减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减责条款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后,且有证据证明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免责、减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或减责。
2.保险公司如何完成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如何完成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律释明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交了空白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法院对保险人完成法定义务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3.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还需完成提示说明义务。《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侵害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只要完成提示义务,其免责、减责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司机是酒后驾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完成了提示义务,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完成特殊情形下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判决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作者:谭会民 张贝贝 韩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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