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023-06-06 08:50发布

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

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他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情】

  【审判】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本案是否为套路贷”性质的犯罪案件,对该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其二,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认定犯罪形态。

  一、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一)“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套路贷”犯罪案件指的是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按照虚构的借款金额实施非法拘禁、暴力威胁讨债,成以虚假债权凭证等提起假诉讼等犯行为的案件,“套路贷”犯罪类型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造民向借贷假象。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犯罪分子,通过伙同一定人员、形成分工明确、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团伙,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意,实际上并无金融资质,并以借贷手续简便、流程快捷、钱款到账迅速等噱头吸引借款人,引诱借款人签下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行为人按照借款合同上的虚高金额,将钱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后,即要求借款人在银行柜面将全部款项提现,制造借款人已经取得借款合同记载的全部借款额的假象。随后,行为人当场要求借款人将虚增的钱款如数返还,借款人仅能保留实际借款。后续返还钱款的行为均刻意避开银行监控录像,只留下银行流水和借款合同金额一致的证据。

  3.软硬兼施进行“索债”。在借款人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向借款人及其近亲属施压,强索钱款。行为人自行实施或者雇佣专门的打手,采取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或者以辱骂、泼油漆等软暴力方式上门催讨欠款,滋扰借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甚至以不存在的债杈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胜诉判决,侵占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财产。

  (二)“套路贷”犯罪与民间高利贷的区别

  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因此实践中很容易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贷混淆,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行为目的方面。“套路贷”中的借款不过是行为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行为人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目的是侵占他人的财产。

  2.侵害客体方面。“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3.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结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性质等对本案进行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寅岗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理由如下:

  1.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引诱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从2016年3月开始,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经商议成立衡燊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但衡燊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在日常高利放贷业务中,陈寅岗等人一般以行业规矩、保证金等名日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并以俞果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掩盖被害人真实借款数额。本案中,姜风庆仅借款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寅岗等人在与姜凤庆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后将姜凤庆带至银行进行走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陈寅岗等人通过走账的形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取得与借条、借款合同等一致的证据材料,为其之后提起虚假诉讼、索要被害人钱款等做好准备

  3.软硬兼施强行索债,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在许嘉平未能及时返还钱款时,陈寅岗纠集衡燊公司员工将许嘉平扣押在酒店房间内,并对其殴打、恐吓。陈寅岗等人还采取非法拘禁、威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嘉平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嘉平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另外,陈寅岗等人明知被害人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凤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与身为律师的曹一帆串通,篡改合同订立地,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四)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处理

  “套路贷”犯罪本身并不是新型犯罪行为,而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骗方式,由于其具有共通的模式和类型化特征,因此把这一系列行为统称为一个套路。“套路贷”犯罪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还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卖房抵债、自杀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套路贷”犯罪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使用了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符合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套路贷”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多种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或者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由于“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中应当用准、用足、用好法律,对于“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兑现政策,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对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提起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的认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来看,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表现为骗取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的表现为逃避履行给付义务而进行诉讼诈骗,以转移资产或者参与分配;还有的表现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采用诉讼诈骗手段骗取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有效规制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明确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明知被害人吕卫东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风庆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害人李淳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事先共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的上述行为妨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准;而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既遂标准。

  本案中,陈寅岗、韩世平以李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淳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虚假证据。后法院作出了支持陈寅岗、韩世平诉请的判决,但李淳未履行该判决。陈寅岗、曹一帆等人还分别以吕卫东、姜凤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分别要求吕卫东还款25万元、姜凤庆还款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法院先后开庭审理上述两件案件后,曹一帆告知陈寅岗等人,法官怀疑他们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并对曹一帆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曹一帆询问陈寅岗等人是否撤诉,陈寅岗了解到俞果和吕卫东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果和曹一帆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寅岗、韩世平、魏伟斌、俞果等人抓获。9月8日,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可见,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已经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因此,陈寅岗、韩世平、曹一帆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但是,就诈骗罪而言,因被害人李淳未履行法院判决;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一帆在得知陈寅岗、韩世平等人被抓后,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陈寅岗、曹一帆等人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考虑他们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曹一帆身为执业律师,却与陈寅岗等人相勾结,藐视法律,欺骗法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依法严惩了“套路贷”犯罪,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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