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虚假陈述事实将可能由人民法院自行、主动认定。
二、若虚假陈述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则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三、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投资决定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则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举例:
四、若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则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一)当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决定之间无因果关系,则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当然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一旦法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与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亦可能因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所致,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1.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可能成为导致投资人出现投资损失的核心因素。
2007年5月30日,时任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对“系统风险”作出界定,指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系统风险若确实对整体市场造成影响,必然体现在大盘指数或板块指数中。
2.对“其他因素”的界定。
《规定》第19条第(四)项提出的“其他因素”,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1)行业风险。
例如,2012年底发改委对风电行业推行“低电压穿越”的国家标准,强制要求风电行业施行。此举由于大幅提高了技术难度,风电行业整体面临洗牌,销售业绩一路下滑,直观反映为风电板块股价走低,全行业难以避免。
2)公司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存在固有商业风险,其运营情况,合同订立、履行、解除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新闻媒体正、负面报道等因素都会影响股价变化。例如企业发布前一年财务报告如果为预亏状态,或者企业披露其涉及的大额诉讼、仲裁案件,都会降低投资人信心,并反映为企业股价波动。
而以上列举的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均属于《规定》第19条列举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股票市场风险极高,投资人一旦投资股票,就不再是简单的普通商品交易参与者,而应具备理性特质,有义务对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应有的关注,不仅包括大盘股指、行业走势,也包括上市企业所处行业发展,更应关注上市企业自身运营等情况。
综上,上市企业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面对立案登记制实施前后司法实践发生的变化,正确理解适用杨临萍庭长讲话精神,从四个构成要件着手逐一击破,是上市企业正确应对此类诉讼、维护自身及广大股东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作者 / 邱琳 田古 来源 / 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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