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至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理论中众说纷纭,实践中裁判尺度更是不一。在我国,通说认为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物的流转完全有别,因为股权非有形财产,无法交付,即无法像动产一样,主要通过占有的方式宣示权利,又不同于不动产,通过产权变更登记从而转移物权。那么,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如何流转?受让方又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身份)呢?本文试提出一种新的观点,以资大家共同探讨及交流。探讨前,笔者需将分析的问题限定在以下范围内:第一、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情形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对内转让也可参照此观点)。
一、从股权形成谈起
股权何时形成?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称之为发起人,发起人向公司让渡发起人财产,公司一经成立即获得法人财产。我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初始登记),获得法人资格。通说认为,公司的初始登记为设权性登记,其中不但创设了公司这一重要的法人组织,同时也创设了发起人认缴公司出资份额而对应的公司股权。与此同时,发起人身份转化为股东身份,发起人占有公司的份额转化为股权。
二、各类学说简析
事实上,司法及理论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五种学说对析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后,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做过分析,笔者简要概述如下:
(一)合同履行说。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即受让方支付完股权转让对价款或者约定股权交割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实现了合同目的,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二)工商变更登记说。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且公司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割完成,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说。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取得公司确认,公司协助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
(四)公司确认说。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只有取得公司确认才能取得股东身份。
(五)行权说。即当受让方享有或者实际行使了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时,取得股东身份。
对于以上各类学说,笔者认为,合同履行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区分股权这一特殊权利的流转与股权转让合同之债中的债的履行,没有突出股权变动的程序性要求对于受让方主张股东权利的重要意义。债权具有相对性,凭相对方诚实履行合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但股权具有社员性,对于社员身份的取得,笔者认为不可仅凭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自我授意即可完成,意即不是说出让方与受让方自我认为我是公司股东就是公司股东了。股权绝不同于物权中的动产和不动产,无法像动产一样进行交付,也不像不动产一样通过物权变更登记实现股权的正常流转。
其次,工商变更登记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将工商变更登记误以为是设权性登记。笔者认为,工商初始登记才是设权性登记,变更登记仅为证权性登记或者宣示性登记。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此可知,工商登记在对外产生争议时,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发生创设股东权利以及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
再次,股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误以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也是设权性登记。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名册有创设股权的权利,相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该规定仅能得出出股东名册为证权性的凭证,当对内产生争议时,股东凭股东名册,可以发生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权权利的效力,但并非因股东名册创设了股东权利。况且,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义务,不是公司权力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权自工商登记时设立,设立时即为股东的固有权,法无明文规定,股东名册并不能创设权利。
而公司确认说的不足之处在于,错误的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理解成了履行变更登记的权力主体在于公司,意即由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完成变更登记的前提必须取得公司确认。笔者认为,一方面,股权系股东的固有权,股权如何流转基于股东的自由意志(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有约定除外),股权不因变更登记的行政程序性规定而受限。另一方面,申请变更登记也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一旦公司不履行义务,股东有权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司法保护。
最后,行权说的不足之处在于颠倒了权利原因和权利结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
三、通知说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应以出让方向公司送达股权转让及股东身份变更的二次书面通知时为准,理由如下:
(一)首次通知产生股东会同意的推定效力,视为公司已经确认。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让方拟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在股权交割之前,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此次通知笔者称之为“首次通知”)……当股东人数过半数时,类似于形成了一次股东会,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会又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确表示同意的,笔者认为,就等于股东会同意了,股东会的同意就等于公司同意。那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确表示同意的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就已经取得了公司的确认。股转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取得,就无需公司另行确认,只需程序性的二次通知。
另外,如果其他股东超过30日,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样可以得出法律推定公司确认的结果。
此时,必然有人会疑义:“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安排了会签制度,笔者的通知说错误地将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就上升到股东会的层级,从而得出公司确认的结论,与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会签制度相悖!”笔者需要提示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股东权利及会签制度,对应的是我国《公司法》的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股东比例决议的事项,而股权对外转让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特殊人数决议事项。所以,会签制度限于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定范围,而股权对外转让的“决议”(同意),不受第三十七条会签制度的调整。
(二)通知说有法可参: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确定股权变动的时间为股权出让方向公司送达股权转让及股东身份变更的二次通知时。通知送达之时,股权交割完成。
综上,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受让方而言至关重要。对于出让方一般而言,收到股转转让的对价即告实现合同目的。然而,对于受让方而言,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却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实践中,大有支付部分款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未做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未经公司确认,未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事实存在。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受让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未实现?
笔者的通知说,简而言之,可以简化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后,受让人方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限制,防止公司以确认为由限制双方权益,防止其他股东以未经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排除受让方的权益。总之,公司无权限制股东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也无需公司同意,出让方告知公司既是履行了股转合同中的通知义务,也是向公司反馈转股通知后股转实际履行的情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为了能够防止对内对外的股东身份瑕疵,受让方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十分之必要。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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