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次讯问是否告知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刑诉法》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等。首次讯问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讯问人员首次讯问未告知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则首份笔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实践中常出现的是侦查人员既未告知也未记录,或告知了但未记录;对于未告知未记录的,因不能补正,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告知了未记录的,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对于排除了第一份供述后,其他的供述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仍要分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后续讯问中有告知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的,相应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后续讯问一概未告知,则讯问笔录应该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审讯人员的身份、人数、审讯地点、是否依法回避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刑诉法》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法条规定讯问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讯问人员的人数必须是二人以上;羁押后的讯问场所必须是看守所。
实践中,一人审讯的情形较少出现。但是侦查人员的身份往往会出现问题,审讯笔录应当载明侦查人员的身份信息。比如提讯证上的人员与笔录上的人员不一致;审查录像中的侦查人员与笔录中记录的人员不一致。常见的就是用辅警取代侦查人员,即一辅警一侦查人员。或虽登记为两人,但是实际一人审查,另一人临时或短时间参与审讯,这种情形,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审讯人员依法应回避的未回避,该人参与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故意伤害案件中,侦查人员王某系被害人哥哥,对嫌疑人制作了4份笔录,那么这四份笔录,因王某违反回避规定,其制作的笔录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3 、行政机关立案前收集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所以,行政执法中的言辞证据不能直接转为刑事证据。
4 、被告人供述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或者未向无阅读能力的被告人宣读,笔录存在雷同等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错误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和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当讯问笔录未经嫌疑人签字确认,或者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未向嫌疑人宣读,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录需要嫌疑人签字,同样也需要侦查人员签字。实践中,侦查人员不签字,而是用电脑打印自己的名字,这种笔录,需要经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未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 、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主要看是否依法同步录音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内容与笔录是否一致、是否违法使用戒具等等。《刑诉法》一百二十一条,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机进行,保持完
整性。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所以,依法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如果嫌疑人提出质疑,侦查机关又无法证实合法性的,相关供述应予以排除。比如,故意杀人案中,只有第三次、四次有同步录音录像,其他的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嫌疑人又提出非法取证异议的,则因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不能保证笔录内容真实性的,这些供述都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然,如果有同步录音录像,但仍要看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应自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在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结束后停止。如果录音录像存在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非同步的问题,该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可能存疑,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常见情形是,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因被讯问人不配合,讯问人员可能会关掉同录设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后重新启动设备,这种情形也属于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
6 、审讯是否分别审讯、是否疲劳审讯,是否有威胁、引诱、指供、欺骗、暴力取证。《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应当单独进行讯问,不得混同讯问。不得对嫌疑人疲劳审讯,比如通过更换侦查人员的方式,轮流连续地对嫌疑人进行长达30多小时的审讯,没有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就属于疲劳审讯,这样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比如,威胁取证,侦查人员威胁说,不如实供述,就抓捕他的儿子、女儿;比如诱供,跟嫌疑人说如果你供述,就可以取保候审、不追究刑事责任,认定自首、立功等减轻、从轻情节,或不追究同案直系亲属责任等理由诱导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方式取得的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比如指供,就是指侦查人员自行陈述案件细节或出示相关书证,然后要求嫌疑人承认,指供方式取得的供述,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又比如骗供,侦查人员经常说,其他同案或证人已招供,已查获相关证据为由骗取被讯问人供述,使用欺骗的方法取得供述一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 、自书材料,要从自书材料形成的时间、是否自愿书写、材料是否完整、提取保管过程是否规范,自书材料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自书材料形成的时间在案发前,可以为被告人争取自首、立功。是否自愿书写?常见的就是,侦查人员欺骗嫌疑人,以书写自书材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然后将事先写好的材料交给嫌疑人誊抄。比如,根据嫌疑人的文化程度、专业领域、工作经历、行文风格、表达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一份书写特别工整、表达非常流畅、用语非常专业的自书材料,无法确定合法性、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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