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设备或电子技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较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01、科技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技术为依托,并使其准确地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02、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清晰、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03、传播的快速性。传统的证据传播一般是通过物理方式,而电子数据是通过虚拟空间随时向外传播。比如通过计算机在互联网上传播的电子邮件、电子照片,通过传真机传播的文件材料等。
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原则
1、合法性原则
民事诉讼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应当符合我国民事程序法以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以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才具有证明效力。包括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不得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2、客观性原则
民事诉讼中收集的电子数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及时性原则
由于电子数据易被篡改,如不及时收集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之内遭到毁灭或破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时限,在举证期内不提交相关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电子数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
1、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如果是完全虚假的或是伪造的,不能被采纳。
2、电子数据的关联性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
3、电子数据的合法性认定
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我国民事程序法以及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广泛应用,全球进入了一个电子化、信息化的崭新时代。新修改的《民诉法》顺应了这一发展潮流,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证据制度领域,特别是电子数据证据领域,仍存在许多亟待完善的方面。作为律师工作者,应顺应时代发展潮流,随时学习新的法律法规,研究先进的证据制度理论和相关案例,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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