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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当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实身份及意愿,不应仅凭委托书即发放贷款。
银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因此,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应当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实身份及意愿,不应仅凭委托书即发放贷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之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细化。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对于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于本案而言,裁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但法官在裁判中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夫妻债务秉持的谨慎态度值得肯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恒生银行广州分行据以向苏慧妍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该行与胡国伟和案外人刘某以苏慧妍的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以及案外人黄某根据胡国伟的委托和刘某的转委托,以胡国伟、苏慧妍代理人的身份就雅宁街27号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及该行由此取得的他项权证。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刘某据以取得代理权的《委托书》上“苏慧妍”的签名并不属实,南方公证处也因此撤销了对该《委托书》中“苏慧妍”签名部分以及抵押贷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手续中刘某以苏慧妍的代理人名义签名部分所作的证明,现又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苏慧妍曾授权委托刘某代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刘某在本案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申请表、承诺书等文书上的签字,以及黄某在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均不能视为苏慧妍的意思表示。
尽管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抵押贷款发生在胡国伟、苏慧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国伟办理本案贷款时持有苏慧妍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该行是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苏慧妍主张胡国伟提交的前述证件资料均属伪造,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安部门就此认为有相关犯罪事实发生,并已就胡国伟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作为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还是交易过程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均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商事主体。尤其是本案中,借款人申请发放的贷款高达人民币199万元,已经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用于抵押的雅宁街27号房产亦登记在胡国伟、苏慧妍名下,而胡国伟、苏慧妍二人均为广州本地居民,且无任何证据显示苏慧妍本人到场确认抵押贷款意愿、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存在障碍。但纵观本案抵押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却从未向苏慧妍本人当面核实过身份及意愿,其关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作为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主张,并无充分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基于公证书的公某审批、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过错,其相对于被他人假借名义办理抵押贷款而自身没有任何过错的苏慧妍而言,亦无给予优先保护的充分依据。再者,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作为个人的苏慧妍难有其他更好的办法防范类似于本案风险的发生,而作为金融机构的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则可以通过要求贷款申请人到场面签文书、严格审批程序等途径,轻而易举的避免类似风险再度发生。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因放贷审查不严所致风险及法律后果应由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自行承担,本案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对苏慧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苏慧妍无须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胡国伟、苏慧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
来源: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