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的“转条”,是指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起到“利滚利、驴打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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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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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一、与民间借贷“转条”本息之和保护限额相关的四个判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转条”分两款作出规定:(1)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书作者认为,案例二在适用上述条文时忽视了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利息计算有误。案例中的前期利息以最高限额年利率24%计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后期本金再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相当于最初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利滚利驴打滚”,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举个更为通俗的例子: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4%,一年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借贷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凭证,将利息24万计入本金,本金合计124万,展期一年,年利率为24%;期限届满后需偿还的本息共计:124+124*24%=153.76万元。如果只适用上述条文第一款,该设例的前期利率并未超过24%,似乎合法,但是,根据上述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应偿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100+100*24%*2=148万元。该设例最初计算的本息之和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
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关键在于第二款关于本息之和的保护限额。
案例一: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邓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69号]认为,“恒发公司出借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利息共计230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进行了息转本,如这三笔借款在此期间内再次计算利息,且230万元利息进行息转本后再次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判对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1月17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7月20日、2014年5月22日1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再次计算230万元利息,及对2014年7月20日息转本后的230万元借款再次计算利息,均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柳生权与王正国、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392号]认为,“在债务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故609442.12元(7255263.36×24%÷360×126天=609442.12)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的借款本金为7864705.48元(7255263.36+609442.12=7864705.48)。……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110539.96元(5677.22+7864705.48×24%÷360×20天=110539.96)。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786470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例三: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认为,“一审法院将《借款合同》实际包括的利息5654万元加上宏宇公司之前已付17486536.02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测算,本案利息、未付本金的罚息、未付利息的罚息(即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宏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
案例四:王海龙与李明国、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77号]认为,“李明国主张原审认定的案涉借款本金中还包括多次计收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民间借贷“转条”本息计算的规定
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一)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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