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团购定义、主体和形式网络团购,也称团体采购、B2T(Business To Team),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
对于“网络团购”一词的定义,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定义。笔者认为,网络团购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集合起来,与商家就消费合同进行谈判协商、成交履行的行为。
网络团购的主体大体可以归为三类:购买者、销售者、组织者。三类主体结合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网络团购具体形式的不同。
根据媒体的报道,目前存在的网络团购形式大体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消费者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团购。此种团购中,所有参与网络团购的都是消费者,组织者作为消费者之一通过网络将零散的消费者组织起来,以团体的优势去于销售者谈判,从而获得比单个消费者优越的购买条件。
第二种:销售者通过网络组织消费者团购。此种团购中,销售者通过网络发布团购信息,邀请消费者参与团体采购,而销售者自愿将价格降低比单个采购更低的水平。
因为消费者采购数量大,从而也保证了销售者的更大利润。第三种:专业团购组织通过网络组织团购。
此种团购中,除了消费者和销售者以外,尚有专业的团购组织。专业团购组织并不是消费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为了帮助消费者购买而提供服务的组织。
当然,此种形式的组织者也可能是自然人个人。二、网络团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前两种网络团购,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并无本质差别。
因此,买卖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在以上三种形式的网络团购中,最复杂的要数第三种形式的团购,因而也最容易引发纠纷。
在第三种网络团购关系中,因为专业组织的介入,使得原本单纯的买卖关系变得复杂。因此,只有对专业组织介入买卖形式进一步分类,才有可能厘清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第一,专业组织者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
专业组织者--无论是公司、还是网站,或者个人,通过网络联络众多的消费者,再代表消费者与商家洽谈购买事宜。如果最终签订购买合同的是消费者与销售商,那专业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实际是中介服务。
尽管组织者也参与了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过程,但是因为最终订立买卖合同的是消费者本人与商家,因此对于买卖中所发生诸如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拖欠货款问题等,均与组织者没有关系。因为组织者只是为买卖双方传递信息、居间撮合,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居间行为,无论其接受哪方委托,从哪方收取报酬,都不应对买卖关系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组织者与某一方合谋,对另一方实施欺诈,则应与欺诈者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二,专业组织者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商品买卖。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此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组织者在一方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商品买卖行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的一方承担。
在专业组织者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作为代理人的专业组织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是对于有偿代理,即便专业组织者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如果因未尽代理职责使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也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三,专业组织者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买卖商品。
专业的团购公司、网站、个人通过网络发布商业广告,联络消费者委托自己去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专业组织者按照与消费者之间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购买商品名称、种类、数量、价格等,以自己名义去采购后交付消费者,从消费者处收取一定的报酬。
此种委托形式的团购,属于合同法中所说的委托合同。因为专业组织者在接受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商品买卖,原则上应当区分交易对方是否知晓此种委托的委托人。
如果知晓,则专业组织者实施的行为直接约束其他两方;如果不知晓,则专业组织者实施的行为只在他与向对方之间生效。而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应当按照他们之间的合同处理。
第四,网络组织者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的买卖双方发出邀请,组织他们在特定时间、地点进行贸易洽谈,促成交易。在此种情况下,往往组织者要向参与洽谈的买方或者卖方,甚至是买卖双方收取一定费用。
对于买卖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的交易,组织者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就卖方商品向买方作出承诺、如确保质量合格的承诺、有问题先行赔付的承诺的,如果其承诺不能兑现,应当承担责任。
反之,如果组织者向买卖双方均作出承诺,亦应根据其承诺是否兑现决定责任承担。当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团购的具体形式逐渐产生了变化,很多公司以网站为媒介,只要确认买受人达到一定的数量,其就承诺将向购买人以优惠的价格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
这种新型的团购方式,得到了当下许多年轻人的欢迎,并且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然而,随着团购网站的迅猛发展,由团购行为引起的纠纷也日益增加。
据新浪网的统计,47.27%的网友曾经在团购过程中和商家发生过纠纷,而且有43.39%网友表示想维权,但是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面对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和消费者的迫切需求,法律应当如何回应呢?笔者认为,网站举办的团购活动,虽然在形式上稍有区别于商品展销会,存在集体砍价这一环节,但是就其运作方式、交易的基本流程、相关费用的收取而言,与一般商品展销会相似,网站的身份实际上是展销会组织者。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对展销会组织者的责任早有定论。但是在当下的团购模式中,情况却并非如此,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当下团购模式中几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个正常的团购流程,涉及消费者、网站以及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商家这三方。首先由网站和商家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如果网站能够组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那么商家承诺将以优惠价格向持有网站消费券的消费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随后网站发出公告,保证如果参加团购的消费者达到一定数量(这一数量通常少于网站和商家之间的约定)就能够以优惠的价格获得商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而参加的消费者必须先支付价款。如果在一定时间之后消费者的数量没有达到网站对外公布的数量,则团购失败,网站返还价款。
如果团购成功,网站会向付款的消费者提供消费卷,消费者凭此卷可以要求商家提供网站所承诺的产品或者服务。商家则凭收到的消费卷要求网站支付相应的价款。
对消费者来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和网站发生直接的关系,无论是要约的发出还是价款的支付,对象都是网站,只是在消费时,消费者是向网站指定的商家提出请求,由商家向消费者履行网站所公告所指定的内容。而对商家来说,无论约定履行的内容,还是最终要求支付价款,其协商对象都只是网站,而且在履行的时候,也只是向持有网站标识的特定消费者履行商家与网站所约定的内容。
网站在现今的团购模式中,已经完全的介入了交易的整个过程,在某种意义已是团购法律关系中的核心。 这种核心地位决定了网站已经不是展销会组织者,也并非如很多人认为的那样是居间人。
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所谓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人。居间人只是提供机会促成合同的订立,而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过程。
这显然和现在团购网站的身份不符。对于网站具体身份的确定,我们需要从消费者和网站以及商家和网站这两个方面分析。
从消费者和团购网站的关系来看,显然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合同,网站的公告应当认为是要约邀请,因为当人数不足时消费者和网站之间的合同也会不成立;消费者参加网站团购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应当认为是要约,而网站在参加团购的消费者达到一定数量后作出团购成功的表示应当认为是承诺。在这个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支付价款所获得的是一张消费券,但不能够简单认为这就是网站的履行内容,因为这与其在网站上向消费者承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不相符,即与消费者和网站订立的合同内容并不相符。
如上文所述,网站实质上是向消费者承诺,如果消费者参加网站组织的团购,则商家将向消费者提供网站公告上所写明的产品或服务。因此对消费者而言这就是一个由第三人——商家,代替网站履行的合同,商家只是代替网站履行网站对消费者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本条,如果商家的履行与消费者和网站之间的约定有所不同,网站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从网站和商家的关系分析,这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个合同,如上所述,这个合同也涉及第三人,是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双方约定商家向持有消费券的第三者——消费者——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定金不允许退。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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