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裁判要旨
案号
案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曾某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曾金生在遗嘱中指定曾某甲、曾某丙作为遗产的执行人,由其取得遗产并成立曾氏基金,故曾某甲、曾某丙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某甲、曾某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李某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曾某丙不能放弃权利,因曾某丙放弃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权,该遗产继承人为曾氏基金,曾某丙也有权放弃管理使用权,曾某甲作为另一遗产管理使用人仍可代曾氏基金行使权利,故曾某甲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继承人曾金生与李某在××××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其他用途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行,此时曾金生与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契约书与婚姻法中关于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相一致,故该契约书合法有效,但这并不能对抗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遗产,继承程序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开始,此时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处分其个人遗产合法有效,遗嘱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所立遗嘱与契约书并不相违背,均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曾金生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曾某甲在2015年5月25日所作的承诺同意判决曾氏基金仅分割位于贸易广场的两个店面放弃其余遗产并经第三人曾家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通过,曾某甲作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作出该意思表示,曾氏基金所得的位于抚州贸易广场两间店铺的价值明显小于上海商品房一套及抚州商品房二套的价值,也明显小于曾氏基金应得的遗产价值,李某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也明显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财产,故曾某甲的意思表示不侵害李某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曾金生于2013年8月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曾某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对于曾金生的遗产安排应以其所立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曾某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曾金生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曾金生订立的遗嘱,从其内容看“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结合姚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分析,曾金生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甲、曾某丙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5年5月25日曾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曾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管理、财产使用等情况均做了决定。曾某甲、曾家村小组认为这是执行遗嘱的行为。本院认为曾家村小组的行为突破了曾金生遗嘱的内容,遗嘱没有授权曾家村小组管理使用和处分遗产。曾某甲、曾某丙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甲、曾某丙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是“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曾金生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根本无法执行。故二审判决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来源: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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