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2006法律法规(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几几年几月几日起施行)

2023-06-06 12:25发布

中国教育2006法律法规(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几几年几月几日起施行)

1.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自几几年几月几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

2.我国教育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教育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教育行政法规

1、教师资格条例

2、幼儿园管理条例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教育部门规章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四、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06年颁布的法律

0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畜牧法》,《公证程序规则》,《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07:新《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具体条例规定

第 五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

5.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法律法规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

2006年1月1日,将有87部法律、法规、规章开始实施。

其中,国家级法规50部,地方级法规37部,涉及消费、纳税、以及公司、证券、保险、节能等诸多方面。这些法规的实施,将更好地维护公众权益。

国家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鼓励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明确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实行全额收购制度、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界定了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对上级的错误决定可以说“不”;实行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不得通过兼职“赚外快”聘任制纳入公务员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门槛”;股东有权决定公司“去留”;“一人公司”写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等完善证券市场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5修订)》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由800元提升到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发个电子邮件就可以申办公司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要被重罚股东不得以信用商誉等作价出资登记公司公司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初至6月底国务院令第4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三险一金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国务院令第452号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2005修订)》条例明确了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基本原则,简化了公文种类,调整了公文格式,规范了公文办理程序,充实了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调整范畴和法律依据,明确了信用证项下单证审查的标准等规范审理信用证纠纷案法释〔2005〕13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海关年度立法计划更加严格,明确立法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海关总署令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明确了免税店设立标准,细化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施行审批制扩充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简单加工职能海关总署令第1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对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要向海关申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报关员必须要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海关总署令第135号 商务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散装酒经营须定点贴标销售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东部沿海地区的加工区不再新批低水平、低附加值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出口加工区可以开展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业务商务部令2005年第27号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建设部令第143号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对运输、装卸作业和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的防污染责任进一步明确,提高了应急处置污染事故的能力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 文化部: 《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应当逐步建立减、免费开放制度文化部令第35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门了规定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权的强制许可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提高准入门槛环评“弄虚作假”将被严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规定》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批准后在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规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求学港澳回来可免车购税,先征税后退税方便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除了规定商品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外,还增加了以面积和计数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并扩大了监管权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将通过其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新闻发布会,政策法规文件汇编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电力监管相关信息,重大电力监管信。

6.我国颁布了哪些教育法律和法规

教育立法指的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有关教育的法规。 教育的法规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宪法中的有关教育的条款和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家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命令、章程、条例、决议等规范性文件。

我国已颁布了的教育法律

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

7.教育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相关教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中小学校电化教育规程》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

《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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