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之股权代持问题实务辨析
在公司实务当中,部分股东因为身份、征信或其他内在原因,致使没有办法或者不方便以显名的方式来获取股权,拥有股东身份。自然而然地,股权代持的形式则成为了这部分公司法主体青睐的一种选择。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是指实际投资人或股权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们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以看出,股权代持需要双方进行约定的,主体为“实际投资人”与“他人”。一方为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的投资人;另一方为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并未实际出资,根据实际投资人委托行使股东权利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二者属于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最后,因为股权代持方式的性质特殊,需要对股权带来的收益进行特别约定,所以如果需要选择股权代持的方式,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就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上市公司在上市前是不允许出现股权代持现象的。2018年最高院在审理一起股权转让案件时指出,若上市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则针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高管任职回避等监管审查措施将落空,必然损害投资者权益、损害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无效情形。所以若公司需要上市,在上市前需要对公司内部的股权进行严格的管理和规范,防范风险。
二、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
根据股权代持的概念与性质可以看出股权代持涉及的主体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涉及公司实际运作时还会涉及到与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具体可以分为: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其他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
该种法律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所以属于个人法范畴。虽然名义股东代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真正的股东还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需要实际出资,但要通过名义股东来行使权利,而名义股东需要依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并执行其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如果二者出现纠纷争议,基于二者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则隐名股东的出资至少应获得债权确认。
(二)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其他股东或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名义股东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也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因此发生纠纷后,名义股东需要承担一定程度上的责任。但是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来向隐名股东追责。
(三)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在日常实践中,如果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股权代持双方不能以其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只得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来进行内部追责。
根据上述内容看来,隐名股东因为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地位,所以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允许债权人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总结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股权的处理方式,为许多想要成为股东但不便显名的投资者提供了可行选择。但是该种方式带来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所以投资者或者代持人在选择股权代持时不仅要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更要去规范双方的行为,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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