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适用范围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亦即法律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定性为行政管理工作。楹庭拆迁法务部认为,征地拆迁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对房屋征收决定(14条)、补偿决定(26条)还是停水停电、违法强拆等其他政府违法行为不服,均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然而,征地拆迁中并非没有民事纠纷的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即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应当遵循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协议纠纷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区分了“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前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后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区分是有意义的,既然法律未像限定补偿决定纠纷诉讼类型那样限定补偿协议,对后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是无可厚非的。楹庭拆迁律师团的董国女、路永强、陆迦楠和汪庆丰曾办过这样的案件。
3、此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处于平等性地位,双方平等协商,行政主体不能采取强制方式迫使相对人签订协议,此符合合同主体平等性这一民事合同的根本特征。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行政性主要体现在征地拆迁的推进而不是补偿上。楹庭拆迁律师团对于以上观点表示认同。司法实践也体现了这一点。在(2014)新民一终字第47号、(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17号、(2014)浙民提字第86号等诸多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书中,案件类型均为民事。可见,征地拆迁中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他纠纷则属于行政纠纷。
二、行政与民事区分的意义
1、征地拆迁纠纷中区分行民的主要原因在于两者处于不同的诉讼系统,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差别。例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可否调解也不同。楹庭拆迁律师团认为,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再比如,判决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另一重大区别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楹庭拆迁律师团是这样认为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无法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则奉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不苛以行政相对人任何证明责任,但这一证明责任只限于“完成初步的证明”。所谓完成初步证明,即证明确实有侵犯自身权利的事实发生即可。两者对被征地拆迁人的在诉讼中的行为要求是不一样的,会极大影响双方的诉讼策略,从而影响到判决结果。这是在征地拆迁纠纷中区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要意义所在。
三、行民交叉的相关问题
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自然是相互独立的两套系统,无论是在制度理念还是在具体规则构建上均存在重大差别。然而,在征地拆迁纠纷中,并非说两者水火不容,有时也会产生交叉。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旗帜鲜明地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知,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排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司法实践亦如此操作。在山东东易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中((2017)鲁行终198号),法院认为,行政协议除必须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外,对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在不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亦可准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楹庭的董国女是这样认为的。
2、行政法上的精神、原则对民事诉讼也会产生影响。在某个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拆迁的主体,对拆迁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可能质疑其履行的能力和可能,拆迁本是政府的责任主体,公司拆迁只是政府委托的行为,且拆迁人是政府的全资公司,因此,对土地的承诺的认可,上诉人没有过错,现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本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拆迁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可能质疑其履行的能力和可能”,因而没有过错。此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相通的。楹庭的路永强认为,虽然拆迁补偿合同是民事合同,但由于拆迁是行政行为,拆迁人是行政主体,因而行政法上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于拆迁补偿合同领域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被征地拆迁人在维权的时候应当拓宽思路,寻找任何可能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而不仅限制于某一诉讼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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