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简单的四个字,却酝酿着无数复杂的家庭纠纷。由于继承纠纷引发的矛盾,造成父母与子女关系淡漠,同胞兄弟姐妹对簿公堂,亲情遭受着一次又一次的考验……法官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继承纠纷为基础,解析“遗产继承”那些事。
继女要求继承继母房屋有无依据
继母死亡,继女却与亲生父亲对簿公堂,要求继承继母的遗产,分割父亲名下的房屋。看起来颇为令人费解的案情,究竟隐藏着哪些法律问题?
原告何珊系被告何立铭的女儿,何立铭与何珊继母张芳于1990年登记结婚,时年何珊11岁。婚后何立铭在幸福家园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全家共同居住。张芳于2008年去世,后何珊因病残疾,生活困难,多次请求父亲何立铭对张芳的遗产予以分割,都遭到父亲的拒绝。何立铭认为幸福家园的楼房系自己单位分房,况且房款是自己将婚前一处房屋及家具卖掉才凑齐的,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与已故妻子张芳的共同财产,从而认为女儿何珊要求分割该房产于法无据。于是,何珊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继母的遗产,并且以自己有疾病为由,要求多分。
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何珊享有争议房产八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官说法:
被告何立铭退休前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本案争讼的幸福家园楼房,系该公司给予何立铭的福利分房,但对于分房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的福利分配政策,工作人员均不能准确陈述。后经与何立铭同时间享受福利分房的同事证实,上述福利分房的具体时间为1992年至1993年左右。对于房产的归属,被告不能证明单位福利分房系给予其个人的分房,且本案争议房产是在何立铭与张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被告何立铭主张自己尚健在,房产不能被继承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已故妻子张芳遗产为该房产的一半,即仅就二分之一的房产进行分割。按照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张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张芳法定继承人共有四人:一是丈夫何立铭;二是张芳与前夫所生子李波;三是继女何珊;四是2010年去世的老母亲刘玲。刘玲膝下子女一致同意将其份额给张芳之子李波。因此,李波得到房产的四分之一,丈夫何立铭得到房产的八分之五,继女何珊得到房产的八分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另外,法律并未对符合这一条件的继承人给予照顾的形式明确规定,原告要求在遗产分配中多分给予照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父母将房产全部分配给哥哥是否可以撤销
在农村,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全部分配给儿子的现象很多,“重男轻女”思想的存在,让女儿的利益受到损害,如何通过法律来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
林丽现年63岁,她有两个哥哥,分别是林立昌和林立友。1970年,林丽和父母林二齐、李梅在本村221号院建了3间平房。建房时林丽已经年满18周岁,已经在村内参加劳动两三年,工分收入全部由父母掌管。1970年,林丽为建房参加了很多劳动。哥哥林立昌1968年高中毕业后参军,由于是义务兵,没有任何收入。后来,父亲瘫痪、母亲生病皆由林丽照料,直至两位老人终老。现在221号院一直由哥哥林立昌独占,林丽要求分得221号院的一半。
林立昌不同意林丽的要求并声称,1970年,父母对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将221号院新建的三间房子已经分给了自己。后经自己出钱改造翻新,一直占用和使用该房,已有40多年。林丽一直未住在本村,现林丽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要求于法无据。林立友也证实,221号院的确归哥哥林立昌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221号院西数第一间归林丽所有。
法官说法: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和房屋占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父母将房产221号院分配给被告林立昌所有。但考虑在1970年建房时,原告林丽有出资出力,因此221号院应认定林丽有相关房产份额。但原被告父母没有分给林丽份额,反而将221号院全部分给林立昌,在林丽主张产权的情况下,不适宜认定原被告父母有权处分原属于林丽的份额。综合全案考虑,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应分得西数第一间房屋。由于之前正房由林立昌进行了翻新改造,考虑林立昌占用房屋多年,故认为,原告亦无需就该间正房的改造费用对林立昌进行补偿。
父母和弟弟建造的房屋为何由姐姐来继承
在建造房屋的时候,自己未出钱出力,父母和弟弟付出了劳动,自己能否仅仅凭借父母的遗嘱就取得房屋的产权?如果可以,那么这是有悖公平正义,还是遵从了法律规定?
刘玲与刘伟、刘强为亲姐弟,三人父母刘忠良、王玉兰有三处房屋,门牌号分别为209、210、211。为避免日后纠纷,三人父母在生前立《遗嘱》写明,夫妻二人所遗留房产,房产209归刘玲所有,房产210号、211号分别归刘伟和刘强所有,该遗嘱上有刘忠良的签字及印章和王玉兰的签字及手印,但未注明年月日。
刘伟和刘强兄弟长期居住210号、211号房屋,刘玲出嫁外村,209号房屋一直由其父母居住。现父母皆去世,刘玲要求继承209房屋,其弟弟刘伟、刘强拒绝并声称,三所房子均系他们兄弟两家和父母共同建造,虽然都登记在父亲刘忠良名下,但实际是由三个家庭共同出资出力,非父母自己的财产,210号、211号房屋本来就属兄弟二人,父亲名下遗产只有209号房屋,应当由三姐弟共同继承。
刘玲数次与弟弟们协商无果,无奈将两个弟弟刘伟和刘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209号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房产209号房产归刘玲所有。
法官说法:
虽然本案原告刘玲及被告刘伟、刘强都系法定继承人,但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遗嘱是优于法定继承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忠良与王玉兰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共同订立遗嘱。二人订立的共同遗嘱上有刘忠良的签字及印章和王玉兰的签字及手印,该份遗嘱虽有未注明年、月、日的瑕疵,但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应尊重二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本案被告刘伟、刘强均认可209号房产系其父母遗产,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两位立遗嘱人刘忠良、王玉兰自行自愿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应当给予认可,根据刘忠良、王玉兰二人《遗嘱》载明内容,判决房产209号归原告刘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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