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穗稻禾争上长,农人芒种中耕忙”
夏收夏种工作在紧张有序开展中
一些土地纠纷也随之产生
拖欠土地租金、侵占他人农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如何保障?
通过以下两则案例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规则
为农耕工作送去和谐之风
案例一
案情回顾
王某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9年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非本村的张某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4亩,租期5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3000元。如乙方在租期内不再耕种,则需赔付甲方租期剩余年份的地租,每年一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20年6月向王某支付了第二年的部分租金5000元,承诺年底支付剩余租金7000元。年关降至,王某多次向张某催交租金,张某均以欠债为由拒不支付,并提出不再租赁该块土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土地租金合计38020元。其间,王某见土地被搁置,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种植。
案情回顾
我国稳步推进和完善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是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分置并行,也就是将原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划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农户可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他人,从而享有租金利益,而他人可以依法种植,按照合同约定利用土地享有收益。
本案中,王某所在村的经济合作社为土地发包方,王某属于承包方,王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将其中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王某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之一,受法律保护。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但考虑到王某在张某搁置土地期间已经自行对土地进行种植,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张某给付原告王某租金2万元。
法官提示
承包农户在出租土地时需注意:一是其出租的权益范围不能超过原承包经营合同范围,例如田地范围大小、经营期限等不得与原承包合同相冲突;二是出租后,村经济合作社与承包农户的原承包合同关系、内容并不发生变化,承包权依然存在;三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租方,三者之间分别属于单独的合同关系,发包方与承租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
条
链
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案例二
案情回顾
刘某与陈某均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2008年,刘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署了《土地确权协议》,载明刘某的确权土地的范围,面积为2.05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后来,刘某长期外出未耕种这片土地。承包临近土地的同村人陈某,将自家大棚延伸到刘某土地。刘某回家后见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拆除大棚。
法官说法
《民法典》和2018年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取相应利益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拥有对土地的实地占领、控制的权利。
本案中,刘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长期外出未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但也并未违反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依据刘某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到2038年,在此期间刘某享有对该块土地的独占性占有,任何人不能剥夺,故刘某将自己大棚盖到了刘某承包的土地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排除,最终法院判令陈某拆除大棚。
法官提示
耕地是农业发展之基、农民安身之本。农地耕地撂荒将导致土地资源浪费、给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带来一定影响。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农业部也曾出台相关文件,引导有序推进撂荒地利用、规范土地流转,促进撂荒地规模经营。
对于承包农地,农户可以自己耕种,也可以流转承包地。《民法典》通过清晰的权利体系安排,明确农户通过出租、入股和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时,农户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流转期限届满后土地仍回到农户手中。农民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最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流转安排,从而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转载自“顺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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