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保护管理职能还未全部落实到位)

2023-06-06 11:57发布

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保护管理职能还未全部落实到位)

1.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保护管理职能还未全部落实到位

在层面上,国家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还未出台,保护法规不健全。

1995年原地矿部发布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但对于主要化石和化石产地的保护管理没有详细的规定,当时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只好参照 《文物保护法》 执行,但由于职能交叉,使一段时间的管理处于真空状态。随着国土资源部(原地矿部)1999年4月颁发的 《关于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知》,2002年出台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的实行,以及2003年与国家文物局联合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明确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物办发 [2003] 41号),对化石及产地的保护管理权限做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到基层行政管理与执法部门,至今认识还有差距,宣传和执法力度不够。

在省级层面上,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的地方法规体系尚未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尚未制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规定》 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开展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发布实施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

2006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豫政办 [2006] 54号文明确提出,“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古生物化石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大型或者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

但至今尚未全面开展该项工作。在市县级具体行政管理层面上,重要的化石产地保护等级虽然较高,但由于缺少古生物化石专项保护经费、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许多地方的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难以有效落实。

古生物地质遗迹资源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还不健全,管理体系还未完全理顺,管理职能未全面落实。省级以下保护点,目前主要是地方行政实施保护,因保护的非连续性、间断性,存在损毁的潜在危险,单一保护体制困难较多,效果不理想。

特别是古生物化石法规不健全,难以与公安等部门建立共同责任机制,难以联合执法而有效地打击和遏制盗挖、走私古生物化石的现象发生。

2.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属于财务造假原因吗

是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给了财务造假可乘之机。

财务造假也就是会计造假。 一、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会议信息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会计信息失真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时期,大多数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它的存在又潜在地助长了社会风气的腐败。 为了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首先应当找到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即会计造假的原因。

(一)造假的内在原因 1、单位负责人指导思想不正 有些单位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为了个人私利或本企业利益,指使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搞“厂长成本、书记利润”、“官出数字、数字出官”,设“账外账、小金库”,大搞短期行为,使会计信息失真。一些企业负责人出于种种目的利用自己的权利,指使会计人员造假,他们有的虚增利润骗取贷款,有的隐瞒利润逃避交税,有的甚至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

这些人,把国家、集体的企业当成自己的“小作坊”,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任意造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这是当前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源头。

主要表现在: (1)为了业绩考核而造假 企业的经营业绩,其考核办法一般以财务指标为基础,而这些财务指标的计算都涉及到会计数据。经营业绩的考核,不仅涉及到企业总体经营情况的评价,还涉及到企业厂长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定,并影响其提升、奖金、福利等。

为了在经营业绩上多得分,企业就有可能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包装、粉饰。 (2)偷税、漏税 所得税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纳税调整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的所得税率而得出的。

因此,基于偷税、漏税、减少或推迟纳税等目的,企业往往对会计报表进行造假。当然,也有少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基于资金筹措和操纵股价的目的,有时甚至不惜虚构利润,多交所得税,以“证明”其盈利能力。

其特点是:多列费用,少计收入,达到少交税和不交税的目的。多见于民营企业或效益好的国有企业。

(3)粉饰业绩,为达到特定目的而造假 上市公司和效益较差的国有企业以及昔日为省优、部优而今已失去竞争优势、失去市场的企业。为了获取信贷资金和商业信用而粉饰造假。

在市场经济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考虑和自我保护的需要,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亏损企业和缺乏资信的企业。因此,为获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经营业绩欠佳、财务状况不健全的企业,难免要对其会计报表修饰打扮一番。

为了发行股票而造假。股票发行分为首次发行和后续发行,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且经营业绩要比较突出,才能通过证监会的审批。

其特点是:少列费用,虚列资产,多计收入,以达到粉饰经营业绩的目的。 (4)为获利而造假 其特点是:调整账务,虚增虚报利润,欺诈上市。

首先,股份公司上市,能增强本公司股票的吸引力,形成稳定的资本来源,在更大的范围内筹措大量资金,因此,促使股票上市便成为公司追逐的目标,对条件不成熟的公司,财务资料做假便成为其首选捷径。还有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虽然打着“为公”的旗号,但实质是为个人(主管领导,管理者等)牟取私利,如“大庆联谊”弄虚作假,欺诈上市案件。

其次,对于那些已经上市但经营亏损的公司,为了满足增发新股或者配股的条件,提高配股价格,达到从资本市场上捞到更多资金的目的,经常采用虚增利润,少报亏损的方法,制造虚假的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投机行为盛行,出现许多上市公司股价与公司实际业绩变动不一致,优股不优价,“垃圾股”价不低的现象。

使得投资者参与股市投机的心理大于投资,于是他们对“真实可靠”的信息披露并不重视,这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便难以达到降低市场中不确定性,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功效。 除此之外,股市承担了企业解困的重任,造成了一批质量不高的企业“包装上市;治理机制不健全,上市公司业绩不佳,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股权结构不合理,不利于形成股东对经营者的有效约束;激励机制不健全。

不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由于公司的治理机制不健全,从而使得上市公司的业绩不佳,为了能长期保住其上市公司的牌子,获得配股资格,利润操纵、粉饰业绩便成为他们的首选,披露虚假信息在所难免。

(5)为推卸责任而造假 表现为: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进行的离任审计,一般暴露出许多问题。新任总经理就任当年,为明确责任或推卸责任,往往大刀阔斧地对陈年老账进行清理。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如《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实施,可能诱发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提前消化潜亏,并将责任归咎于新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发生自然灾害,或高级管理人员卷入经济案件时,企业也很可能粉饰会计报表。 (6)贪污盗窃,转移国家资产 其特点是:出具。

3.编制管理

任何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都是因管理对象及其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机构编制管理是对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管理体制及其人员数量的管理,这种特定的管理对象,要求机构编制管理主要应遵循精简、科学、法制、效能几个基本原则。 一、精简原则 精简,即精兵简政,这是我国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 (一)精兵简政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建设的基本原则 早在1871年,马克思就针对资产阶级政府的臃肿庞大和巨额耗资,指出这种政府实际上是补充直接经济剥削的第二重剥削人民的手段,设想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机关应当是真正的“廉价政府”,并称赞巴黎公社建立的那种非常精干的管理机构,实现了所有资产阶级革命都提出的廉价政府的口号。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在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基础上的各种组织机构,尤其是国家政权机构,必须实行精简的原则。

(二)精兵简政是现代科学管理的一项经常性的管理内容 现代化的大生产必须实行严格的科学的管理,重视发挥系统的效率,用最少的人办最多的事。 在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发达、复杂多变的形势下,社会化大生产的管理还必须根据情况的变化,按照大生产的效率原则不断进行精兵简政,以永葆青春和活力。

同时,社会化大生产与官僚主义是水火不相容的,要有效地进行社会化大生产,实现现代化,不断地进行精兵简政已成为现代科学管理的必然。 (三)精兵简政是解决机构编制管理现实问题的重要手段 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的新形势,要求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

新中国建立几十年来,我国的各级机构,基本都是按照产品经济和部门管理的模式建立起来的,行使着高度的集权管理,部门林立,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效率低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过几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使国家的行政体制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机关的精简和改革任务仍然很重。当然,现时我们所说的精简,不能再仅仅理解为数量上的减少,它指的是机构编制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行政管理的客观规律,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都要不断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实现职能转变,在尽可能减少数量的同时,提高质量,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佳的效率和效益。

二、科学原则 科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知识体系,包括对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的形势下,越来越多的人都认识到,实现现代化的关键是科学技术现代化,其中也包括科学管理的问题。

机构编制管理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一项重要的管理活动,尤其必须讲究科学,符合机构编制管理的客观规律,力戒唯心主义、主观主义、官僚主义等错误的思想和行为。 (一)思想理论要科学 即运用现代科学的管理思想理论武装头脑和指导管理活动,主要包括整体的、系统的、发展的思想理论等。

因为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任何管理对象几乎都是一个个十分复杂的系统。面对复杂的管理系统,如果管理者没有整体的观念和战略的头脑,没有系统的思想和通观全局的见识,没有发展的观点和分析综合预测的能力,那将是很难胜任的。

管理者必须把自己所管理的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首先从整体上去把握和了解管理对象所处的环境、具备的条件、发展的方向等,明确管理的整体目标,然后紧紧围绕实现整体目标展开管理。各个组成部分的分目标要保证整体目标的实现,部分服从整体。

还要剖析整体中各个部分的关系,了解每一个组成部门与周围其他整体乃至社会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努力实现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相结合、外部条件与内部条件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二)决策要科学 决策是整个管理活动的主要环节,也是管理者的基本职能。

决策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影响管理目标的实现。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决策,主要取决于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要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决策体制。

即在各级机构编制管理主体内部建立合理分工、上下结合、互相协调、职责分明的决策体系,还要辅之以监督系统、咨询系统和信息系统,借助于“外脑”和信息的力量,为科学决策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第二,要提高决策者的素质修养高决策者的素质修养。

即决策者要具备一定的科学素养和决策水平,具有较广博的科学知识和科学的思维方法;能够准确掌握决策目标和衡量决策的具体标准,善于抓主要矛盾,统盘考虑,权衡利弊;具备科学性、果断性、灵活性的品格和随机应变的能力,以及敢于创新的精神等。 第三,决策要民主。

即决策中心与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关系,以及在决策过程中的民主作风,实际上是民主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要求在决策过程中,领导者要有民主作风,要特别重视不同意见。 (三)管理方法要科学 管理方法是管理者行使管理职能,贯彻管理原则,实现管理目标,保证管理活动朝着预定方向发。

4.《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新华网北京3月27日电 中央编办、监察部日前颁布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全文如下: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

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

5.我国哪些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是健全的,因为法律本身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

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本文的物自体与康德所称“物自体”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为一个圆通的球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

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

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洛克在《政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

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道德影响,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研究是历史学派开创的,对于我们目前学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a.保守性、滞后性与进步性、稳定性相容 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

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当争执发生而需要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存的秩序系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破坏秩序的人实施惩罚和制裁,从而保护和恢复旧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体现出它的进步性,法律应当试图消除社会存在的弊端,对权利、义务、权力等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使社会更合理,以期实现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正义。

而且,法律的保守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

法律这种稳定性也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要求的滞后。

(对此一位东方学者、现代法律思想家贝贾维,对法律的缺陷也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存在真实本质和真实作用的矛盾。

就真实本质而言,法律反映变化着的社会现实,适应着现实发展的要求,这样看它是进化的;就其真实作用看,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稳定性的作用,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变革,就这点而言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保守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现状和未来的因素。”

b.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共存 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最主要的规范,其应当无可争议地表现出它对不同社会情境的预见能力,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够言简意赅之同时又能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可是,这些抽象的、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又得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特殊的、千差万别的事件、行为、关系,这显然有些“强法所难”,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不确定不分明的。

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法的模糊性与法的普遍性是共存的基本技术特征,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法的模糊性。

法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是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 c.形式性与僵化性相伴而生 前文已说,法律是通过规则或规范术语、概念表现出来而被人们所接受的,法律可以调整的只能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建构的也只能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

6.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需承担什么责任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和法律相抵触,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该规章制度无效。

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应当征求职代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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