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
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草原法》第四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修订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9章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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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非法开地种植所得应归国家所有。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条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在我国,草原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其中,属于国家所 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为了更好地实现草原的经济效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 况下,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取得国家所有草原 的使用权。
该项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放使用权证,确认其对草原的使用权。 对于那些尚未确定使用权的 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管理。
当事人对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先 行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则由相关人民 政府处理。
其中,单位之间的草原权益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草原权益纠纷由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政 府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解决。
出于对现有事实的维护,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当事 人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破坏草原。
在环境法规的实施中,对违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主观因素的不同、要追究法律责任,分别给予刑事、行政、民事三种不同的法律制裁。
(1)刑事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是指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公共财产或人身死亡的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危害环境罪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第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该行为违犯刑法应受到处罚。
(2)行政责任:违犯行政法规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其他损失,但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负行政责任。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承担行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和过失;第二,有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
例如,违反“三同时”的规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性污染事件;违反森林、文物保护、自然保护法等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等。(3)民事责任: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而造成环境污染、被害者损失或财产损失时,要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有损害行为或其他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第二,造成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损害后果;第三,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失或无过失损害环境的行为。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其他法律责任合并使用。
在民事责任中,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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