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也可以认定工伤!

2023-06-06 14:12发布

醉酒也可以认定工伤!

导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顺德人社局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大地园林公司就叶小平的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顺德人社局对兰双双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3时左右,叶小平醉酒后骑自行车从住处去原审第三人大地园林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兰双双、叶星、叶某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是否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判断应围绕事故的发生予以考虑,如果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考虑,明显将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同时,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即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了例外情形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而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对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完善,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故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如果不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显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目的不符。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为叶小平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但是亦认为该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叶小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叶小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与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在未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小平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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