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如何界定“破坏”“干扰”标准
如何理解“情节(后果)严重”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认定主从犯是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关于对主犯、从犯的认定以及具体案件是否应区分主从犯等问题,吴沈括认为,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与认定是现行刑事法的基本命题之一。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主要应当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通过更为精准、更具个性化的刑事责任归咎实现法益保护目的,进而更好地完成犯罪预防任务。在主从犯的实际认定过程中,涉案犯罪行为总体的事实图景之下,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是特定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和产生的作用,而地位作用的判断则需要基于犯罪行为人在具体情景下所体现的主客观特征。
具体到该案,王文华认为,陈某明知任某、张某开发、销售属于恶意程序的“黑米”软件牟利,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行为,仍然为其制作用于出售该抢购软件的“官方网站”并作为软件的销售代理之一,应认定为构成共同犯罪。但陈某并未自始参与开发、销售“黑米”软件,未参加该非法行动计划的共谋,后期主要是执行任某、张某的指令,而且在陈某加入后,任某、张某又陆续开发了黑米华为、黑米魅族和黑米天猫(淘宝)抢购软件,在其官网上大量销售。因此,任某、张某应为主犯,陈某应为从犯。
关于该案定性,周光权、王文华、王丽芳均认为,任某等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吴沈括则认为,该案所涉犯罪行为的客观侵害对象是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使计算机信息系统陷于严重的异常运行状态,违法所得较大,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任某等人定罪量刑。
【作者】
杨赞,《人民检察》杂志社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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