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因环保不达标而停产,与职工邱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邱某经济补偿呢?经济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呢?
邱某于2001年12月1日入伍,2003年12月1日退伍,2004年待岗1年,2005年1月被安置进入济南某公司催化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于该公司烟尘浓度超过规定值,自2015年2月起,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先后对该公司处以罚款,直至限制生产整治。2015年3月,该公司停产。2016年2月26日,该公司制定了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但邱某未同意该方案。3月29日,该公司通知邱某,称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环保原因,自2015年3月起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第3款之规定,将于2016年3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向邱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邱某一个月工资2910.59元,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邱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1元。
2017年1月,邱某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驳回了邱某的仲裁请求,邱某于是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邱某认为: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该公司是在环保部门要求限制整顿的情况下自行停产并强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公司现有的生产设备已经无法满足国家及山东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该公司没有能力改进及重新生产设备,该公司属于因受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及地方环境保护政策的影响而停产,致使该公司与邱某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邱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履行与邱某的劳动合同,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邱某于2001年12月参军,军龄应计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故该公司应按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11元为标准支付邱某经济补偿43659.5元(3011元/月×14.5个月)。邱某抗辩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统一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邱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双方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对邱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59.5元。
来源: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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