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快报记者从佛山中院了解到,佛山中院认定马某因送儿子上班而发生的折返绕行也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一审:送儿子上班属合理线路
2013年7月17日7时30分,马某驾驶着他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大岗加油站对开路段时,遭受交通事故,马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马某所在的富×公司上午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经查,虽然马某从其住所地出发到富×公司无需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但对马某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原因,从相关的《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可知,当日马某是先送儿子到位于大岗下墩路的工厂上班后再回单位,并非从住所地出发后直接上班。
因马某送儿子上班属于日常生活的合理活动,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大岗加油站位于从马某儿子上班地点大岗下墩路到原告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结合马某事发当日需要上班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事实,法院认为马某的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据此,顺德区法院一审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子女已成年不需要接送?
富×公司随后不服提出上诉。富×公司坚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其工作地是两个相反的方向,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另外,马某当天是送儿子去上班,但马某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已21岁,其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从事相关的民事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交通工具出行而不需要其父马某接送。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该案,根据马某妻子在交警询问时的陈述,马某送儿子上班是经常性、重复性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日常生活所需”,同住的成年家属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富×公司认为马某儿子已是成年人而无需接送的主张理据不足。另外,所谓“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局限于住所地和工作地之间的最优路线或较短路线,还包括职工为完成“日常生活所需”而必然发生的绕行路线,即本案马某因送儿子上班而发生的折返绕行也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据此,佛山中院最终驳回了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快报记者 胡珊霞 通讯员 刘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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