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为三类,分别是:“放弃到期债权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补充,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规定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两种类型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相比上述条文规定,《民法典》在承继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基础上,规范了法律用语,设立了更为完善的撤销权制度规则。该制度分别规定了“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等情形,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费用承担、除斥期间进行了明确。
但在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仍存在许多不明之处,诉讼中最终获得支持的案件也屈指可数。因此,如何合理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也是实务中的一大难题。下文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需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需要证明其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即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有损于债权等;
第二,对于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财产时的诈害行为,债权人需要对于“不合理价格”做出判断。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以外,一般来讲,判断标准应涵盖市场价格、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交易的动机和目的、债务人及相对人的支付能力状况、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另外,在有机会以较高价格出售时确以较低价格出售给关联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又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的,即使幅度未超过30%,也应属于“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均列为被告。
在实务中需要注意,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情形与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这两项制度在证明标准、行使期限、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以证明标准为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有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时,才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而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其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对较高,需要从主观动机、协议履行情况、交易结果等各方面收集证据,综合认定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债权人撤销权。其次,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为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处分自由,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换句话说,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处分的财产数额,包括无偿处分的数额以及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减损财产的数额,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
第五,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债务人与相对人应被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对于撤销权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取消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关于相对人有过错时应予适当分担的规定。此处的必要费用,应包括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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