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C约定,由C代持A享有的甲公司部分股权,甲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显示C为甲公司的股东之一。现B是A的债权人,D是C的债权人。B明确知悉A与C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而D对此不知情。问:
(1)D能否向法院申请查封C代持的A的甲公司股权?若A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2)B能否向法院申请查封C代持的A的甲公司股权?若C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实践中,类似于A这种为了规避债务而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的情况非常普遍。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的隐名股东A与善意第三人D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有发生,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多有论述。法院的裁判准则并不统一,有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及商事外观主义,认为A的实际股权权益不能对抗法院查封的;有基于保护隐名股东的角度,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实际不属于C的责任财产。
而关于第二个问题却鲜有人提及,虽然实践中此类情况比较少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没有讨论的价值。在B明知A存在被代持的实际股权的情况下,其能否申请法院查封该股权并在执行中受偿,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往往导致债权人B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认定及股权代持协议的立法倾向性。
《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或股权的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设立主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我国立法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其次,股权代持关系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在该内部关系中,隐名股东才是实际股东权益享有者;最后,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中的债权人B,明知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其正是基于A与C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而申请法院查封登记在C名下其实由A真正享有的股权。对于B而言,其面对的是实际投资权益享有者A。对于C而言,其在面对B的查封申请时,相当于面对的是实际股东A。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C在面对A的实际股权时是无法以其对B不承担债务为由来对抗B的查封申请。
小编通过检索,实务中目前发现的对此问题最直接的论述,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中有提及。
实务中的倾向性意见:“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该复函的意见表明实践中法院的倾向与我们上述的法律分析是一致的。同时它也表明这个问题真正的难点在于,如何确认A对甲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即如何确认A的隐名股东身份。这涉及到债权人B的举证能力以及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的具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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