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围绕私车公用后发生交通事故所涉相关法律风险简要分析如下:
私车公用的涉税风险和建议
(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第一条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涉税风险
对企业而言,例如A公司名下并无登记车辆,却大量列支了很多关于燃油费、过路费等交通费用,如A公司被税务稽查,又无车辆租赁合同等相关凭证,则该部分交通费用极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而需进行纳税调整。
对员工而言,例如小陈将个人车辆用于企业业务,并未和企业签订车辆使用的租赁合同,企业仅是根据实报实销的方式向小陈支付了车辆使用的实际开支,但是并未将该部分报销开支作为小陈的收入代扣代缴小陈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对于小陈来说,因其未对该部分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将面临相应税务处理。
(三)相关建议
1.对登记在股东、高管名下的车辆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建议可选择直接将车辆过户给公司。
(1)企业取得车辆可登记为固定资产,每年的折旧额可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使企业少交税。
(2)车辆发生的燃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开支可以在税前列支,使企业少交税。
(3)个人转让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2.对登记在普通员工名下的车辆用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建议可选择企业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规范私车公用行为,避免涉税风险。
具体做法为企业与员工签订租赁合同,企业向员工支付车辆使用租金后,员工所有的车辆作为企业的使用权资产,企业在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可以在税前列支,至于车辆保险费和维修费应视地方政策而定,有些地方明确规定此费用不允许税前抵扣。另员工取得租金收入,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就此租赁收入按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私车公用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风险、责任和建议
(一)相关法条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组织、个体工商户(合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合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上主体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用人单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管责任大小,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6.《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
7.《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需要结合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判断。通常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并非商业险免赔事由,特殊约定除外。
(一)交通事故用人单位风险
1.私车公用情形下(非公司安排),如发生交通事故,如确实与工作内容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有可能将此情形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考虑因素;
2.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如属于职务行为,用人单位需要在交强险、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受害人仍未获得足额赔偿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
1.私车公用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不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承担第一位、第二位责任,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交强险限额不能覆盖部分损失由商业险(如有)承担。
2.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职务行为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车辆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职工追偿。若因此造成职工个人损害的,通常属于因工负伤情形,还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若因此造成车辆损害的,适用《保险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承担责任先后顺位为,交强险承担第一位责任、商业险承担第二位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位责任。
(三)相关建议
1.基于规范公司用车管理制度及便利工作的考虑,可考虑制定私车公用备案制度,就用车行为进行规范,并明确已办理备案的私车经过申请、登记程序之后方可用于执行公务;
2.涉及长期用车的,可考虑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车辆租借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
3.站在公司的角度,私车公用对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方面,即此种行为是否为公司利益,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备案与否并不当然决定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及承担责任大小,核心还在于公司内部是否有健全、规范的用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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