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量保修金和履约保证金
1、质量保修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质量保修期,所以实践当中容易引起混淆。
2、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提前要求承包人预先支付,用以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担保方式。
【小结】质量保修金也是履约保证金的一种形式,都具备一定的担保功能,但两者的使用、返还的条件和期限等根据承发包双方的约定不同而不同,两者互不干涉。因此,是否退还履约保证金与是否返还质量保修金无关。
二、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
1、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4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是强制性标准,且法律规定的是最低标准,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长于最低标准的质量保修期。
在保修期限和范围内,无论双方设置了何种形式的履约担保,只要因为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便具有法定的保修责任和义务,这是一种强制的法律义务。
2、缺陷责任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缺陷责任期是一个约定的概念,没有约定即没有缺陷责任期。实质上只是双方对扣除的质量保证金预留了一个期限。也可以理解,缺陷责任期是因质量保修金而存在的。
【小结】质量保修期是法定概念,与是否有金钱担保无关,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质量保修期满,不存在退还金钱的问题。缺陷责任期是约定概念,必须有质量保证金作为担保,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归属于施工方的质量缺陷问题,发包方可以根据约定相应扣除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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