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解除后,发现怀孕能否反悔?

2023-06-06 11:06发布

协商一致解除后,发现怀孕能否反悔?

案情回放

2011年7月1日,魏某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是品管部门的品管岗位。2016年3月30日,某公司与魏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解除,某公司向魏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15.06元。魏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来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为魏某支付了2016年3月份整月工资。某公司未进行经济性裁员。魏某有月经不调史,曾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3月到辽宁中医院就诊。2016年4月19日,魏某去新民市妇婴医院进行早孕检查,确诊已经怀孕。2016年4月28日魏某到新民市妇婴医院做B超造影,新民市妇婴医院确认被告怀孕约6周。2016年5月5日,魏某以申请人身份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和社会保险,并同意返还被申请人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19815.06元。

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院做出沈新劳人仲字【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将领取的各项经济补偿金返还给被申请人公司,之后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请求确认某公司与魏某之间自2016年3月3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某公司与魏某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回答:

律师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律师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一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问题: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回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述法律规定还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已经知道双方即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在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告魏某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中的上述文字应当具有正确的理解能力,应当知道该协议书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对“协商一致”不予认同,完全可以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魏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协商一致”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效力不受劳动者是否怀孕的约束,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因原告某公司为被告魏某开具了2016年3月份整月的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回答:

关于被告抗辩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魏某虽然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已经怀孕,但其怀孕的客观事实原告并不知情,无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某公司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对被告魏某先行进行体检,之后再行做出是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过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魏某虽在不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实际并不影响被告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判断,更不会造成对对方当事人认识的错误,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为期补发工资及补缴保险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魏某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洪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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