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生效判决虽认定涉案采矿权所属企业名为集体所有制,实为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但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投资权利人不因此而享有针对该集体企业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争议焦点采矿权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民营投资的,投资人以此为由排除针对集体企业名下矿权的执行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钾长石矿成立于1994年6月28日,自该企业设立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企业类型一直是集体所有制,采矿权也一直登记在该企业名下,即采矿权人为钾长石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涉标的钾长石矿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权益依法应归属于集体企业钾长石矿享有。
张艳秋提出其已通过合理对价依法取得钾长石矿采矿权,为此提交了另案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两审裁判文书,该二审判决认定,“钾长石矿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由刘铁成独资经营的私营企业,刘铁成系钾长石矿的投资、控股人”,用以佐证钾长石矿性质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民营投资,张艳秋支付合理对价后依法享有讼争钾长石矿采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艳秋主张钾长石矿曾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转制,但未提交政府批准企业转制的审批文件等书证,也未提交履行集体企业转制必经的企业清算核资、甄别产权、资产处置等法定程序。钾长石矿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类别应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张艳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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