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广东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钟某,但是钟某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钟某又雇请葛某到工地做工。2015年1月5日,葛某在工地安装底板时从木架上摔下,摔伤了头部和左手,于当日住院治疗。
出院后,葛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7月27日,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葛某在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30日,建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工伤决定。
解 析
建筑公司称,其与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葛某在做工时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不穿戴安全防护装置,拒不听从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对发生的事故有重大责任,葛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涉案工程由建设公司承包,再由其分包给钟某,钟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该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建设公司承担葛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伤者葛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依 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行政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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