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五大典型案例

2023-06-06 14:19发布

工伤赔偿:五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6年7月21日,陈某在某绒毛制品公司内搬运绵羊毛时,被倒塌的毛堆砸伤左小腿,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9天共计用去治疗费37038.15元,其中公司支付了20000元,其余由个人自行支付。2018年5月25日,经人社局对其左腿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属于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伤赔偿问题,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对陈某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陈某申请,县仲裁委于2019年1月8日裁决由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70999.75元。

【裁判结果】公司对个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且已认定工伤和伤残等级的鉴定。个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因双方对于个人的工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酌定其月工资为2849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7083.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63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792元,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共计174892.75元。

【点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并非以仲裁裁决结果为依据。

【基本案情】王某是车队职工,车队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7月30日,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大连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在当地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8月28日,经人社局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鉴定王某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王某受伤时在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期间。另宋某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分13次向王某妻子张某转账92865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部分摘要/附言显示“王某工资”,自然月份接近12个月。经王某申请,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车队一次性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01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共计124557.7元;车队和王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裁判结果】驳回汽车队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车队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701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共计124557.7元。汽车队和王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王某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领手续,具体项目和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点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的10个月。

【基本案情】李某系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职工。2017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在学校工作期间自述身体不适,工作至12时左右下班后驾车回家,12时20分左右至家中与家人诉说身体不适,未吃午饭直接回房间休息,下午17时许如厕时摔倒在卫生间,家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于家中死亡。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向平乡县人社局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该院,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点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视为工伤的情形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就是说视为工伤的情形重点审查在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否突发疾病,而非其是否直接送至医院,我国人社机构在办理同类工伤案件时,总是将回家视为阻却上述情形认定工伤的一种情况。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职工在犯病时第一时间就诊,一方面有限减少疾病病发的死亡率,另一方面也是要为了让职工意识到其应当对自身生命安全负责。但我国现实生活,职工作为非专业医生团队,在上班时遇到疾病时往往会先回家休息,而非直接前往医院。同时我国关于职工工伤工亡的法律推广并没有集中具体的培训,不能过分要求职工对我国立法本意熟知,因此在能够明确认定死者在上班时发生疾病,虽然回家,但积极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视为工伤。因此本案死者李某已经在上班期间明确表示自己身体不适,而后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并积极参加医疗救助,应当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翟某与陈某系夫妻,陈某生前系军红彩印厂职工。2017年9月2日上午10时左右,陈某在单位制袋车间操作冲床时,以左手指伤害于12时29分05秒被送至省三院。该院门诊诊断为左手离断伤,入院科别手外科3病区,12时50分入院,入院记录中主要记录:1、心前区无隆起,心界不大,心率108次/分,节律规整,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无心包摩擦音及心包扣击音。2、实验室检查暂无。3、其他辅助检查X线。12时50分主治医师初步诊断: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3时至19时40分对陈某实施左手示中环小指再植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诊断及术中诊断均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术后陈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陈某对抢救反应差,于23时10分经家属要求放弃抢救,自动出院。23时50分在宁晋县四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3日宁晋县四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心跳骤停,2017年9月23时50分死亡。2017年9月27日省三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心跳呼吸骤停。2018年7月31日省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记载:陈某诊断或印象为1、左手示中环小指离断伤。2、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急诊入院手术,术前门诊心电图显示心脏病,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7年11月13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邢劳鉴2017年052800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2018年8月31日翟某向宁晋县人社局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陈某因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死亡为工亡。经补正材料后,宁晋县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经调查后,邢台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系突发心脏病导致左手受伤,故认定陈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280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点评】行政诉讼类案件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基本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死者突发心脏病死亡与手外伤无关。但是整个案情中无法判定死者是否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也就是说存在因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导致手切伤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死者系在入院后才突发心脏病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一个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以不利于行政机关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切到手指后直接送往医院,虽然因心脏病去世,但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陈某系第三人处职工,其于2017年12月23日到单位上班,周期为4天。12月25日5点43分陈某从单位宿舍自行驾车外出,于7点17分左右到广宗县医院抢救。当日8点45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向开发区人社局提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开发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上报至被告。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540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5400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点评】同类型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工伤类案件证据形式大多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因此在两个同等效力且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面前,法院应当认定有利于职工的一方。职工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力量相对弱小,因此在查明事实时,用人单位与职工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以有利于职工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而后其驾车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在48小时之内治疗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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