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晏书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虎,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红仁因诉甘肃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昌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仁申请再审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等工作原因,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使其患上精神分裂症。张红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张红仁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烧伤和割腕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亦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13号行政判决和金昌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再审并改判,判决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张红仁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认定精神分裂症为工伤,又包括认定因精神分裂症而导致的割腕伤及烧伤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张红仁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张红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冯宇博
(来源:律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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