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线上保险合作业务的法律风险

2023-06-06 13:52发布

开展线上保险合作业务的法律风险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自营平台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也越来越注重利用各种互联网的渠道推介、宣传其相关保险产品。

比如在电商平台投放带有保险产品详情页面链接或二维码的广告,由客户点击相应链接或二维码跳转至第三方平台后完成投保等保险业务。我司易捷电商平台有时也会与其合作发布相应广告,本期风险提示我们就来看看电商平台与保险公司开展线上保险合作有哪些法律风险以及如何规避上述风险。

一、公司及电商平台在线上保险业务合作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

由此可见,公司在电商平台投放保险产品链接或二维码的广告这一行为中,公司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电商平台为广告需求方平台。

二、公司的审核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可见,广告发布者有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应要求广告主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通过将广告内容与有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对等方式,验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就公司在电商平台投放保险产品链接广告这一行为而言,公司作为前端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对发布的前端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负有审查的义务,而落地页(链接跳转页)的广告发布者虽为保险机构,但因与前端广告具有关联性,公司仍然有义务将落地页的内容作为证明文件,结合其他证明文件一同与前端广告进行核对,以审核公司所发布的前端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如未能履行该审核、查验、登记、核对等义务或违反《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将可能面临承担如下法律责任的风险:

(一)行政责任

1.未建立管理制度、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根据《广告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3.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表述不准确仍发布。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广告监管工作的意见》第三(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对相关广告活动主体进行约谈告诫、责令停止发布、依法处罚;部分广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查处的典型违法金融广告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将及时向社会公告曝光。

(二)民事责任

1.不能提供广告主信息、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违反规定,存在如下侵权行为的:(1)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2)假冒他人专利的;(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4)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根据《广告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虚假广告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互联网保险业务与互联网保险产品较其他产品有其特殊性,在审查、核对与互联网保险产品相关的广告时,不仅要基于《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一般规定,也要结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行业特别规定、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对此,我们建议如下:

(一)发布广告中明确公司不参与保险交易

由于相关链接是从公司发布的广告中跳转至落地页,为避免消费者误认为公司参与了相关保险产品的交易,建议在前端广告页明确公司仅为广告发布者,相关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承保、理赔、退保、售后等均由保险机构提供,且在发布的相应前端广告页中应明确其为广告。

(二)要求保险机构出具相关承诺

由于公司仅是链接式广告的前端广告的发布者,很难对于保险产品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故建议要求保险机构在与公司签订书面广告发布合同的基础上再出具关于落地页所涉保险产品、内容等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函,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条件,对保险产品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对落地页为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销售或详情页等均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相关规定等的承诺。

(三)签订书面的广告发布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也为避免发生纠纷和应对有关部门监管的要求,建议公司与相关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机构签订书面广告发布合同。

(四)依法履行信息审查、广告核对义务

1.对拟合作保险机构资质进行审查。建议公司在与相关保险机构合作前,要求该保险机构提供与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及保险营销宣传资质相关的所有证照材料,并就该保险机构是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及保险营销宣传的相关资质等进行审核。如合作对象为保险中介机构的,建议要求其同时提供相应承诺或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同时对于其是否为全国性的机构要进行特别审查,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险种也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经营区域,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2.对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进行审查。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且该自营网络平台必须由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独立运营且享有完整数据权限。因此,公司在链式广告正式发布前要对该自营网络平台的主体资格、是否经许可或备案等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落地页是否是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

3.对落地页内容与发布广告进行核对。虽然贵司并非发布的广告中落地页的广告发布者,但仍有义务基于该落地页的内容对所发布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由于较难掌控落地页的发布及修改,因此建议在对落地页内容进行审查核对时,及时通过截屏等方式进行证据留存,一旦发生因保险机构擅自更改落地页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公司可以以此证明已尽到审查、核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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