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自称某公司员工时一定要详加审核确定交易对象

2023-06-06 08:31发布

业务员自称某公司员工时一定要详加审核确定交易对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益军,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缀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

法定代表人:郑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万邦凯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双桥社区站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微软雅黑;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陶晓宝,系总经理。

原审被告:姚志平,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万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缀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缀亮公司)、合肥万邦凯美鞋业有限公司(合肥万邦公司)、原审被告姚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安徽万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缀亮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多处事实认定混乱、前后矛盾的情形,具体如下:

1.上诉人对缀亮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证据三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缀亮公司将所有货物发送至合肥万邦公司,上诉人仅收到一块样布,样布并不算购销合同中的标的物;

2.一审法院对证据4认定错误且前后矛盾,该两份合同来源于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认定证据1,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也应予以认定,该份合同内容明确约定购买方为合肥万邦公司,合肥万邦公司也认可其为购买方,一审不予认定不当,是故意躲避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问题;

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布匹买卖往来错误,到底是哪个被告,本案交易标的物为制作鞋品的兔毛毛绒原材料,何来的布匹;

4.一审法院认定合肥万邦公司收到货物货值总计581822元事实不清,安徽万邦公司对证据2三性并不认可,且证据2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合肥万邦公司虽然对证据2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为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通过合同外的第三方确认合同价款约束合同当事人错误,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体现货物总值581822元;

5.上诉人为姚志平代缴社保,合肥万邦公司认可姚志平为其员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诉人还提供了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姚志平是合肥万邦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姚志平为上诉人员工错误;

6.上诉人向合肥万邦公司采购鞋品,合肥万邦公司为完成上诉人订单,要求缀亮公司将一块样品发送到上诉人处,上诉人确认合格后,合肥万邦公司再向缀亮公司购买原料,一审法院认定缀亮公司是否供货及何时供货均由安徽万邦公司决定错误;

7.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上诉人向缀亮公司订货,合肥万邦公司收货付款的可能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支撑;

8.一审法院认定合肥万邦公司是收货人不是买受人错误,合肥万邦公司是买受人。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采纳理由不能成立。三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以下情形:

1.上诉人与合肥万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合肥万邦公司为完成订单任务向缀亮公司采购原料;

2.上诉人与合肥万邦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受理,不存在一审法院推测认定的关联公司及上诉人要求合肥万邦公司收货及付款的可能性;

3.肥东县法院的判决书载明的微信号与本案姚志平的微信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姚志平是合肥万邦公司员工错误。

三、现有证据及正常交易习惯均指向合肥万邦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是销售公司,合肥万邦公司是加工制作方,缀亮公司是原料供应商,上诉人与缀亮公司之间不存在原料买卖关系,缀亮公司是向合肥万邦公司发货,货款也是合肥万邦公司支付,合肥万邦公司才是真正的原料购买方。

四、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缀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微信聊天中的合同存在恶意规避管辖情形,本案应由合肥地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受人不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缀亮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对所欠货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缀亮公司根据姚志平指示向上诉人邮寄样品,在上诉人确认后,再向姚志平所称的上诉人工厂合肥万邦公司送货,在2018年3月30早上11:00及同年4月24日下午13:44姚志平的微信聊天中十分清楚。双方交易流程是姚志平以安徽万邦公司名义与缀亮公司商谈购货事宜,发送加盖安徽万邦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合同给缀亮公司,并指定发货到合肥万邦公司。对于收到货物货值总计581822元及尚欠款项,姚志平并无异议,合肥万邦公司在一审中也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益军是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关联性密切,财务混同,很可能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至于付款情况,并不影响上诉人与缀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而不认定其中的两份合同并不矛盾,也不存在规避法院管辖的情形,该合同并无纸质原件,缀亮公司提供该合同是要证明盖章的是安徽万邦公司,姚志平是该公司员工,而上诉人虽然明确表示对印章进行核实,但其第二次庭审并未到庭。

三、本案的关键是姚志平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姚志平是其员工,但认可未其缴纳社保,庭审结束后审判员与姚志平通话核实,姚志平自认其是上诉人员工,工资是上诉人发的,而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随时可以补签,证明力大小一目了然,上诉人所作的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已经涉嫌妨碍公正司法,请求依法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万邦公司辩称,缀亮公司是我们找的材料供应商,由姚志平去订的材料,姚志平是合肥万邦公司员工,由她来负责订原材料这一块。

姚志平未作陈述。

缀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万邦公司、合肥万邦公司、姚志平立即支付货款29306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缀亮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往来,2018年3月17日,姚志平以“安徽万邦”的名义,添加缀亮公司员工马火建为微信好友,后双方通过微信商谈兔毛毛绒等原材料购销事宜,其中缀亮公司根据微信中姚志平的指示将货物样品发送至安徽万邦公司,又根据姚志平的指示将大货均发送至合肥万邦公司,并由合肥万邦公司签收,合肥万邦公司收到货物的货值总计为581822元。

后合肥万邦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缀亮公司付款278755.5元,案外人合肥依双美公司亦曾通过该公司账户向缀亮公司汇款10000元,姚志平在微信中表明该10000元为“万邦”付款,但并未指明该“万邦”系指安徽万邦公司还是合肥万邦公司,则缀亮公司共计收到本案讼争交易项下货款288755.5元,尚余货款293066.5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姚志平的社保由安徽万邦公司缴纳至今。安徽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益军在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亦曾担任合肥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缀亮公司根据姚志平在微信中的指示向合肥万邦公司送货,所送货物货款为581822元,缀亮公司共计收到货款288755.5元,尚应收货款金额为293066.5元的事实,能够通过缀亮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姚志平是哪一公司的员工;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买卖法律关系的购买人应认定为哪一公司,并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均一致确认姚志平为合肥万邦公司的员工,但该二公司亦自认姚志平的社保一直由安徽万邦公司缴纳,虽然安徽万邦公司提供(2018)皖012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肥万邦公司向该院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姚志平系合肥万邦公司员工,但安徽万邦公司、合肥万邦公司既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来源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关系进行说明,亦未出庭提供原件用以核对,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安徽万邦公司、合肥万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姚志平在合肥万邦公司工作并获取报酬的事实,结合安徽万邦公司、合肥万邦公司的自认陈述,该院确认姚志平应为安徽万邦公司的员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中安徽万邦公司自认货物样本需发送到安徽万邦公司,并由安徽万邦公司确认后,再由缀亮公司将大货发至合肥万邦公司,故缀亮公司是否供货及何时供货均由安徽万邦公司决定。

本案中讼争交易的洽谈过程均是由姚志平与缀亮公司员工马火建通过微信进行,而姚志平系安徽万邦公司员工,且以“安徽万邦”名义与缀亮公司取得联系,且根据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于本案讼争交易期间在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关联,存在安徽万邦公司向缀亮公司订货,而由合肥万邦公司收货及付款的可能,故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缀亮公司根据以上情形能够合理认定安徽万邦公司为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则安徽万邦公司理应向缀亮公司承担付款,该院对于安徽万邦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受人的抗辩意见则不予支持。根据缀亮公司的陈述,合肥万邦公司仅为本案讼争交易的收货人,并非买受人,故缀亮公司要求合肥万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缀亮公司自认姚志平仅为本案讼争交易的联系人,并非本案讼争交易主体,故其要求姚志平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安徽万邦公司应向缀亮公司支付货款29306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缀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安徽万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国外客户向上诉人发送的邮件,证明上诉人与国外客户签订的鞋品买卖合同,双方对鞋品的型号、数量、价格、图案样式等作出详细约定,即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2.上诉人与合肥万邦公司签订的鞋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完成国外客户的订单与合肥万邦公司签订合同;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交易双方是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双方的鞋品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缀亮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希望法院核实,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合肥万邦公司质证认为,由于缀亮公司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我们出货日期延迟了很多,是合肥万邦公司向缀亮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安徽万邦公司下订单让我们做,我们去采购原材料。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缀亮公司、合肥万邦公司、姚志平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万邦公司的股东为罗益军(出资额占80%)、蒋敏敏(出资额占20%);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合肥万邦公司的股东为罗益军(出资额占90%)、罗婷婷(出资额占1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姚志平的身份认定问题;二、与缀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姚志平在微信聊天中是以“安徽万邦”名义与缀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要求缀亮公司将货样寄给安徽万邦公司,将货发给工厂合肥万邦公司,在微信聊天中涉及的合同中,甲方抬头为合肥万邦公司,盖章处却为安徽万邦公司业务专用章,该印章真实性安徽万邦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可以认定姚志平当时是以安徽万邦公司名义与缀亮公司发生交易;

其次,关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6228号案件中认定sunny.姚为合肥万邦公司员工,本案中姚志平微信名称也是sunny.姚的问题,该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sunny.姚为合肥万邦公司员工的前提是,在合肥万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益军指示下,sunny.姚继续商谈合作细节,而本案中姚志平是直接以“安徽万邦”名义与缀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两案个案特色明显;

再次,合肥万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排除事后补签情形,无法推翻安徽万邦公司为姚志平缴纳社保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姚志平在本案中是以安徽万邦公司员工名义参与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二,此外,安徽万邦公司与合肥万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公司于本案讼争交易期间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存在明显关联,罗益军同时是两公司大股东,并先后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6228号案件中,罗益军也是作为合肥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该案交易,sunny.姚在该案中是作为合肥万邦公司员工,在本案中则以“安徽万邦”名义与缀亮公司联系,两公司存在股东、高管与员工混同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安徽万邦公司向缀亮公司订货,而由合肥万邦公司收货及付款的可能,并综合认定安徽万邦公司为本案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问题,安徽万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复印件也未认定,安徽万邦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安徽万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冯 莹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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