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 法规: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1.10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08) 2008.07.10 3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检查的通知 2008.06.17 4 国务院关于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情况的报告 2007.12.26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安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2007.04.17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7.03.31 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2006.07.30 8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08.03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2005.03.30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 2003.07.16 1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003.04.25 1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医药局、中科院关于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2002.11.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08.04 1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药品管理法有关药品标准延期执行问题的复函 2001.11.30 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意见的通知 2001.03.10 16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0.06.07 1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998.06.11 1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10.10 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04.16 2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1994.09.29 21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1992.12.19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失效] 1989.02.27 23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01.13 24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1988.12.27 25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12.27 26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失效] 1987.11.28 2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1984.10.25 28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1980.09.17 29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失效] 1978.09.13 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09.0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2004.06.21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2002.10.24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8.16 5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公告第140号(终止公告)--法国利博福尼制药公司的非诺贝特(Fenofibrate)微粒化胶囊终止药品行政保护 2002.01.25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医药卫生领域职务犯罪系统预防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 2001.08.02 7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药品管理行政案件中,涉及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时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的答复 1999.12.08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失效] 1996.10.25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2.01.02 另外还有大量的部门规章。
卫生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
有关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
2.
有关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条例等。
3.
有关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精神卫生法等。
4.
有关医疗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5.
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页面功能 【我来说两句】【我要“揪”错】【推荐】【字体:大 中 小】【打印】 【关闭】 【分类号】 236006930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30326 【实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医政类 【文号】 卫生部令第31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您好,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包括:
1、首先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注意的点有:1、医务人员过错,必须向医院追讨赔偿;2、医疗机构有三项免责事由(患者不配合、抢救生命垂危已经尽力、当时医疗水平所限)。
2、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十七条起到最后的那些法律条款。这些条款告诉您如果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应该怎么索赔,有哪些费用可以索赔。
3、最后有两个注意点:一是我国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由于立法的原因,这个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还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因此,索赔时应注意避开引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是医疗事故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医院对其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医疗卫生法律(十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卫生法规(十六部)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医疗用毒药品管理办法》3、《艾滋病防治条例》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8、《医疗机构管理条例》9、《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15、《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6、《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学(协)会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感染论断标准》《医院消毒卫生标准》《医院消毒供应验收标准》《医疗机构和治疗仪器应用规范》等,狭义的是指医疗机构制定的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法、步骤。
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卫生方面的规定; 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诊疗科目名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
医疗保险主要法规政策: 一、职工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1998-12-14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 社部函〔2000〕4 号)2000.1.5. 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 社厅发〔2002〕6 号)2002-08-12 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范围工作的 通知》(劳社厅发〔2003〕6 号)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1999]38 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豫政[2001]51 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 号)2009-12-22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 12 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 文(2000)152 号) (1)《实施细则》 (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3)《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 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急诊、外地就医管理 暂行办法》 (5)《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6)《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管理暂行 办法》 (7)《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8)《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9)《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10)《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1)《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12)《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郑政(2001)21 号)2001-12-31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郑政办(2004)72 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的通知》(郑政办文(2004)105 号) 5、《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暂行定额标准的通知》(郑社医(2005)13 号) 2005-7-27 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 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44 号) 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郑劳社医 疗〔2008〕6 号)2008-10-16 企业医疗保险: 1、《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豫劳社医疗 [2001]16 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郑政办(2002)2 号) 3、《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指导意见》(豫劳社 医疗〔2002〕27 号)2002-12-9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 (2004)75 号)2004-11-26 5、《郑州市市属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 障管理暂行办法》(郑办(2004)24 号)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 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 号)2004-05-28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通知》(豫劳社医疗 〔2004〕5 号)2004-07-05 其它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郑政(2002)23 号)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 社厅发〔2003〕10 号)2003-05-26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21 号) ( 2003-8-12 3、《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的 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4 号)2003-8-29 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 医疗〔2003〕27 号) 5、《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6 号) 2003-11-12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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