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未完全的竣工”,应当是指承建方与建设方已经达成了较为明确的退场协议,而且,承建方的设备、人员、材料、资料等等有关情事已经完全撤离施工现场。“未完全的竣工”与“停工”不是同一个意思。停工是一个广泛的说法,它可分为完全停工和暂停工,后者是指中间停止施工但事后又恢复施工的情形,而完全停工就是“未完全的竣工”。因此,不能以停工时间作为双方最终终止合同的时间点,而应当以“未完全的竣工”时间作为双方最终终止合同的时间点。从字面上讲,本案未完全竣工工程是不属“竣工”一词的外延范围内。但是,从广义上来讲,“未完全的竣工”,也应当属于“竣工”的范畴,只有如此解释,才能符合司法解释的基本含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促使承建方早日行使优先权,保证建筑工人以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基本利益和社会稳定,同时也是出于证据保全上的考虑。其基本精神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一样,都是为了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未完全的竣工”解释为属于“竣工”一词的法律含义之内,从而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双方完全终止履行合同且施工方完全撤离施工现场,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的。”
裁判要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结算时间)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新城公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
案件索引
《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815号】
争议焦点
新城公司对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邦公司将其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水泥地面等公司所有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其中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宿舍(含餐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底,除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外,其余工程基本完成,雷邦公司在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已基本完工的厂房进行生产,办公楼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厂房、宿舍楼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因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的“工程结算表”只是一份对账单,且其还以该结算表为依据请求雷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新城公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审判决尽管对新城公司行使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按2013年7月25日起算,新城公司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丧失的认定并无不妥。
此外,新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未完工,但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新城公司未在结算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述鉴定意见不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新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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