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李美丽性权利受侵害获赔案
【裁判要旨】
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丈夫丧失性功能,被上诉人认为这侵害了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
一审:(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
二审:(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
【案情】
邓果忠、邓伟军等7人合伙在桂阳县青兰乡开办“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年8月,该矿雇请李美丽之夫谢扬真到该矿做工,工种为“大转打掘进”。200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谢扬真下班后受邓果忠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谢扬真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来受伤。谢扬真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痿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痿管、袋,每月需800至1000元。因索赔未果,谢扬真将邓果忠等人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由邓果忠等七人赔偿谢扬真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谢扬真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7月以来,谢扬真先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长坪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7,053元,谢扬真于2011年5月30日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果忠、邓伟军等7人连带赔偿谢扬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965元。2011年9月26日,谢扬真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1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扬真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2011年5月25日,李美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果忠等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美丽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损害了李美丽及其配偶谢扬真的婚姻关系,给李美丽的夫妻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于李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赔偿 10 000元。邓伟军不服李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遂以李美丽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本案诉讼时效等理由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审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美丽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美丽该权利受到侵害,李美丽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李美丽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美丽此项权利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美丽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美丽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美丽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二审宣判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李美丽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依照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所谓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有请求权的存在;二是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三是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有两个方面: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实体权利不消灭。就本案来言,关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有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者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表明看起来法条似乎也非常明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根据《民通意见》168条之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受害人)只是明白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侵害,至于权利人(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必须要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休息、伤残鉴定等诸多情况来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另外,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权利人(受害人)一直都处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诸多费用)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或者损失确定之后,权利人(受害人)的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算结束,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图是敦促权利人(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人(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对于本来就是严重紧张的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根据这一观点,就本案来言,李美丽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并且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美丽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侵犯性权利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国传统对性一向讳莫如深,目前法律法规也无直接、明确的规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侵犯性权利的案件,但是时常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这种现状,造成了不同的法院判决却有截然不同的结果。的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案件的对与错,但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笔者看来,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李美丽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李美丽有权获得赔偿。
三、李美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言,李美丽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笔者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等等情况。但是,本案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是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也有利于保护好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本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简介】陈建华,男,法学博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湖南省应用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曾主持并完成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2项,作为唯一执笔人完成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2项,曾获得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2015年会征文一等奖、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一等奖、第四届全国环境资源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活动一等奖、国家质量监督总局《产品质量法》全国征文一等奖等百余项奖励,曾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应用)》《人民司法(案例)》《中国审判》《法治日报》《人民法院报》《执行工作指导》等理论刊物发表百余篇理论文章,理论文章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保全与执行”“中国执行”“法治昌明”“清湖宪法研习社”等众多微信公众号所转载。
来源:应用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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