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借账户,也就是出借银行账户,是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2、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3、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4、处理、处罚依据
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扩展资料:
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避免因出借帐户产生法律责任的对策:
一、提高警惕,不要出借账号。如果出借账号,建议签订书面合同,将借用账号的名称、期限、用途、转账金额及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在账号款项交接或转帐时必须保留证据。
二、审计部门应加大对出借银行账号的审计力度,在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存款日记账”时,应注意发现账上是否存在与被查单位业务无关的收付业务;是否存在仅有金额而无明确摘要的事项。
三、对出租、出借银行账号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经发现,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效地堵住经济领域的漏洞。
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只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判断,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为无效。
最近,笔者办理的一起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出现了一个新问题,第三方为企业借贷双方提供帐户,那么出借帐户的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案件的背景是原告东方公司为帮助被告西方公司解决在筹建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款项用电汇方式汇入南方公司的帐户,并提供了南方公司的帐户名、帐号。原告依照约定向南方公司的帐户上汇款50万元,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西方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南方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 现本案中,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无可厚非,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借帐户的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东方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以出借人身份与西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提供借贷资金,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南方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借款提供了公司帐户,但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原告要求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笔者观点: 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西方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还没有企业专用银行帐户,于是借用南方公司的银行帐户,告知东方公司将该笔借款汇入南方公司帐户。东方公司按西方公司要求将款汇入南方公司帐户。
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出借银行帐户方要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的银行帐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并不是用来出借给其它企业转帐用的。另,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
南方公司在该笔借款中扮演的角色,无疑对出借方与借用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理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只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一种判断,司法实践一般认定其为无效。
最近,笔者办理的一起企业间的借贷纠纷案,出现了一个新问题,第三方为企业借贷双方提供帐户,那么出借帐户的企业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案件的背景是原告东方公司为帮助被告西方公司解决在筹建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款项用电汇方式汇入南方公司的帐户,并提供了南方公司的帐户名、帐号。原告依照约定向南方公司的帐户上汇款50万元,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西方公司并未偿还该笔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南方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 现本案中,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无可厚非,争议的焦点在于出借帐户的南方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东方公司作为一般的企业法人以出借人身份与西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提供借贷资金,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关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南方公司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借款提供了公司帐户,但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原告要求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笔者观点: 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西方公司尚未正式成立,还没有企业专用银行帐户,于是借用南方公司的银行帐户,告知东方公司将该笔借款汇入南方公司帐户。东方公司按西方公司要求将款汇入南方公司帐户。
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出借银行帐户方要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的银行帐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并不是用来出借给其它企业转帐用的。另,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
南方公司在该笔借款中扮演的角色,无疑对出借方与借用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理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1、违背会计法中客观真实性原则,商品来源与资金去向的轨迹不合,不便于审计测试与验证 2、公款私存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在财务上产生小金库,是不允许帐外帐的,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 单方面造成对方贪赃枉法 3、违反了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法律明显规定公司只能设定一个基本存款帐户,不允许多个帐户并存 结算, 更不允许用个人帐来结算,这造成了金融市场失去监管力度,破坏了金融秩序,容易造成 银行贷款收不回来,使国家金融资产浪费 4、违反了税法有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容易流失,造成公司商品虚假盘亏 后果: 一旦东窗事发,在司法上你们公司负有连带责任,免不了共媒嫌疑,对方公司无帐可查, 反证让你们是有意搞错,你们说得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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