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语言文字内容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第 4 条第 4 款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 19 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 121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 134 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 第 10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 21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 36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 37 条第 3 款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 47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 49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 53 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第 12 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第 6 条 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 第 24 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 25 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FS:PAGE]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六、《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第 15 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七、《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 第 7 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 第 8 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 9 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 第 5 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第十三条规定:“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 班级 )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文化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出版发行事业。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技术、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并且发展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反对资本主义的、公约、农民、爱人民,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扫除文盲、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共产主义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爱劳动、道德教育、文化。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国家提倡爱祖国。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发展中等教育,对工人。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业务的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爱科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编辑本段]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编辑本段]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以下基本规定: 1。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2。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3。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4。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5。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蒗汉字为基本。
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 用语。 6。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1)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2)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3) 招牌、广告用字; (4)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5)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7。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8。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9。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情况进行培训。 10。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一,政策的制定主体主要有三种:精英主体、共同体主体和公众主体。
二,发达国家的政策制定模式,正在经历由共同体主体到公众主体的深刻转型,而我国由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相对落后,以及政策安排形式的特殊性,公共政策制定模式正在缓慢地经历着由精英主体到共同体主体的转变。
三,精英制定主体和共同体制定主体,是最容易发生政策垄断现象的。而在政策垄断的情境下出台的政策,大多是低效率甚至失灵的政策,而且存在严重的公平缺失现象,因为政策制定的垄断为寻租留下了广大空间。
四,任何政策在宏观上都体现着国家的战略目标与意志,在微观层面上还体现着规范、引导以及资源分配的重任。因此,政策制定的垄断,必然造成利益集团的寻租与投机。
五,在我国当下的公共政策制定中,精英们依靠自己的声誉、名望以及影响力,直接影响政策的选择,他们通过影响公众的偏好以及注意力,实现对政策制定的选择。而共同体制定主体,面临同样的困境,坦率地讲,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政策制定模式的转型,是一种渐进主义模式的变体,它把原先的精英整合到共同体中,导致影响政策制定的因素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如所在机构的知名度、机构所在地的地理区域等。
六,尽管共同体制定主体比精英主体进步了许多,但是这种制定模式,还是无法完全打破政策垄断的怪圈。只要简单地看一下近年来我国各种科研基金评委的分布,以及最后各种基金的分配,就不难发现这些问题。
七,各国的经验已经充分表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策垄断氛围下出台的政策运行效率都不高。
著名的郎顾之争,以及由此引发的大讨论,就是典型的政策垄断与反垄断之争。
因为任何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都事关数万亿国有资产的配置效率与公平的问题,而国内主流经济学家的政策模式(精英与共同体的混合模式),明显是以效率为借口,扼杀公平,为利益集团处置国有资产提供合法性辩护。
八,如何打破长期困扰我们的政策垄断现象?这是我国当前提高政策制定水平与运行效率、保证公平以及降低改革成本与风险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家政策是指中央制定的政策。各地方制定的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村委会应当遵守和执行,不符合的则可以不执行甚至可以抵制。如乱收费、乱占耕地、乱砍滥伐等,村委会不仅不能执行,而且应当予以抵制。
国家法律法规是指人大立法制定的关于民政各项工作的有关法律、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办法以及规定发布的关于民政各项事务管理的有关规章。
《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也就是说,学说普通话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面积较大、人口和民族较多,相应的方言种类也比较多,所以各民族之间需要一种可以互相交流的“媒介”——通用的语言,那将更有利于国家的团结和各民族的发展。 因此,国家提倡全民学说普通话,大力推广普通话,但是国家并没有强制每个人都要讲普通话,提倡普通话也并非就是要消灭方言,推广普通话目的是让大家掌握一种通用的语言以方便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语言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一个国家的通用语言能够更好地促进人际交流和信息传播。 我国的通用语言是普通话,其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语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言规范。
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为了各民族的团结和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必须大力推广、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有利于消除语言隔阂,促进社会交往,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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