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张三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遂所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本案中张三是在午间休息时受伤,不属于工作期间。
其次,张三受伤的时间是在宿舍区的厕所内,而不是工作厂区。宿舍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张三在宿舍区的厕所内摔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再次,张三在午休时间摔伤在宿舍区的厕所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
因此,摔伤在厕所虽然值得同情,但是真的无法认定为工伤。
律师看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
“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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