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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制定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该条例目的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的是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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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想全文给你,但系统不允许,你自己查吧 我国国家法律中与认证认可相关的条文摘录 截至2010年4月12日,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233部国家法律,据不完全统计,其中有20部国家法律中明确提到“认证认可”,相关的国家法律名称及其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施行日期:2009年6月1日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8年月29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8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首次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日 最后修订日期:2007年10月28日 最后施行日期:2008年4月1日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 施行日期:2002年5月1日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监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指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发布日期:2007年8月30日 施行日期:2008年8月1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31日 施行日期:2007年7月1。
(一)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和合格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国家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和工作规则,协调并指导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监督管理相关的认可机构和人员注册机构。
(三)研究拟定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制定并发布认证标志(标识)、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规则,组织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工作。
(四)负责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办理注册通报和向国外推荐事宜。
(五)依法监督和规范认证市场,监督管理自愿性认证、认证咨询与培训等中介服务和技术评价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认证、认证咨询、培训机构和从事认证业务的检验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的资质审批和监督;依法监督管理外国(地区)相关机构在境内的活动;受理有关认证认可的投诉和申诉,并组织查处;依法规范和监督市场认证行为,指导和推动认证中介服务组织的改革。
(六)管理相关校准、检测、检验实验室技术能力的评审和资格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验室的评审、计量认证、注册和资格认定工作;负责对承担强制性认证和安全质量许可的认证机构和承担相关认证检测业务的实验室、检验机构的审批;负责对从事相关校准、检测、检定、检查、检验检疫和鉴定等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技术能力的资质审核。
(七)管理和协调以政府名义参加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的国际合作活动,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认可论坛(IAF)、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国际人员认证协会(IPC)、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亚太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APLAC)等国际或区域性组织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合格评定活动,签署与合格评定有关的协议、协定和议定书;归口协调和监督以非政府组织名义参加的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组织的活动;负责ISO和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合格评定工作。负责认证认可、合格评定等国际活动的外事审批。
(八)负责与认证认可有关的国际准则、指南和标准的研究和宣传贯彻工作;管理认证认可与相关的合格评定的信息统计,承办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中有关认证认可的通报和咨询工作。
(九)配合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拟订认证认可收费办法并对收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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